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205号
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动漫大厦****。
法定代表人:卫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韵英,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时逢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楠,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基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第344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建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韵英、李燕,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第三人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建峰公司就鸿基公司拥有的第200620125443.4号、名称为“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鸿基公司诉称:一、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不存在将其芯材替换为证据4中的圆筒桩的技术需求。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本专利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还包括大直径的预应力管桩、预应力筋,阻水体位于管芯内,而证据1水泥土连续壁中并排的是钢管或者混凝土桩,且证据1的芯材内外填充的材料未必均为阻水体。(1)证据1未公开“预应力管桩”和“预应力筋”。(2)证据1未公开“大直径”。(3)证据1未公开“阻水体位于管芯内”。三、现有技术未给出使用“大直径预应力管桩”的技术教导。四、即使将证据4的大直径预应力管桩与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峰公司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25443.4号、名称为“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现为鸿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其特征在于该支护墙板包括预制管桩(1)、阻水体(2)、预应力筋(3);阻水体(2)位于并排的大直径预应力管桩(1)之间和管芯内,将相邻的预制管桩(1)连为一体,形成复合支护墙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建峰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时,建峰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5-306516A,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9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泥土连续壁与芯材的复合结构,水泥土连续壁壁厚通常为550mm至1000mm。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复合结构,在水泥土连续壁施工方法中,将连续壁内残留的作为结构材料的芯材利用于与弯曲应力、轴向力相对应的应力材料,由此与水泥土连续壁的拥壁、防水功能相结合,不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中的暂设壁,也可以将其有效利用于地下连续壁。通过水泥土连续壁与芯材的复合结构来实现上述目的的,该复合结构是在由混炼挖掘土砂和水泥浆等而成的水泥土形成的连续壁内埋设钢材、混凝土材等芯材,并且将该芯材下端延长,使其到达至下方坚硬的支承层,或者具有以周围摩擦力作为主要支承的支承机构,或者组合两者的效果而实现的。图2是第二个实施例的剖视图,在连续壁1内隔着一个挖掘孔放置一个作为芯材2的钢管或者混凝土柱。结合附图2,芯材2之间以及管芯内均具有阻水体。
证据4:公开号为US4268192,公开日为1981年5月1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4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挡水墙,该挡水墙体的建造通过首先将一系列圆筒桩10打入海底支撑床12上的土体中实施。这些圆筒桩是中空混凝土结构并且优选为例如在美国专利号为2826800的专利中描述的预制件。在已打入桩之间的纵向空间的每一者准备桩间填料组件,桩间填料组件包括柔性袋28和位于袋内的加强框架笼30。当圆筒桩10直径为137cm,并且设定在大约20英寸3Ocm的间距时,袋28的横截面周长可以是228cm。笼与袋组件被定位到相邻圆筒桩10之间后,将诸如湿水泥或混凝土水泥浆等可硬化物质填满整个袋28。水泥浆的静液压力使得袋28膨胀从而跨越相邻圆筒桩10之间的整个距离并且如图10所示按压靠向互相面向的表面以便形成相邻桩之间的细长填料元件。此填料元件假定为具有两个楔形部分的沙漏或哑铃横截面形状,楔形部分在水泥或混凝土硬化时锁定到圆筒桩。如在图11中可以看到,已完成的墙体是具有圆筒桩10的混凝土结构,圆筒桩提供大部分的表面面积以及对墙体大体上全部的结构支撑。水泥浆填满的袋28反过来提供相邻桩10之间的密封并且用于把分散的桩10装配为连续的墙体结构。
证据5:公开号为US2826800,公开日为1958年3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了混凝土组件的预应力,多个混凝土单元或单元组20与插入在相邻单元(或单元组)的间隔件21以首尾相连的关系排列以便形成伸长结构22,其可以通过单一应力作用对其整体施加预应力。以此处的形式所示的混凝土单元20是管状的并且设置多个圆周地隔开的线缆接收孔23,其在纵向上延伸通过混凝土单元。张紧线缆25连续延伸通过整个伸长结构22,对张紧线缆25进行施加拉力的操作,在操作中拉伸混凝土结构22己经被整体施加预应力,即,由于大张力保持在线缆中,其继而粘着性地结合到混凝土结构中,混凝土结构被维持在压缩状态下。其后,通过在那些点上在线缆通过间隔件单元的长度方向上卷起线缆25,并且移除那些间隔件单元,从而获得多个单独的预应力混凝土结构。
2017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8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鸿基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2)一种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3)阻水体位于并排的大直径预应力管桩之间和管芯内,将相邻的预制管桩连为一体,形成复合支护墙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了“一种水泥土连续壁与芯材的复合结构”,同时0005段还记载了“在水泥土连续壁施工方法中,将连续壁内残留的作为结构材料的芯材利用于与弯曲应力、轴向力相对应的应力材料,由此与水泥土连续壁的拥壁、防水功能相结合”。同时0009段也提到了证据1的技术效果相当于现有技术水泥土连续壁,而水泥土连续壁则对应的是支护桩的效果,而且支护桩根据需要可以永久的留在水泥土内部,不一定只是临时存在的。而证据1将芯材与水泥土连续壁的拥壁、防水功能相结合,不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中的暂设壁,也可以将其有效利用于地下连续壁,因此其水泥土与芯材的复合结构,不仅对垂直支撑支持力有要求,而且由于该复合结构还具有与支护墙板相同的功能与作用,也需具有与支护墙板相同的结构、强度要求,故在证据1中实际上也公开了支护的效果。因此证据1公开了“一种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均没有关于“大直径”结构的明确解释,通过阅读说明书不能得到原告声称的“大直径”的含义,即相对于连续壁而言,管桩直径相对较大的结论。因此原告对“大直径”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述的阻水体“从上到下充满”管桩,由于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故原告基于该限定主张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从证据1的图2和图3可以看出,证据1中管桩间和管芯内都含有阻水体。因此,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3)。
因此,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预制管桩复合支护墙板还包括大直径预应力管桩、预应力筋,而证据1水泥土连续壁中并排的是钢管或者混凝土柱。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支护墙板中管桩的强度从而增加支护墙板的强度,提高抗变形能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证据4公开的混凝土挡水墙,其包括大直径(137cm)的圆管桩以及桩间的填料单元,并且该圆管桩可以是证据5中的通过张紧线缆施加预应力的混凝土管。证据4中采用大直径预应力管桩也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证据4给出了在受水平横向力的墙板中设置包含预应力筋、大直径的预应力管桩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