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6156号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江苏省**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496899661,住所地江苏省**京市鼓楼区幕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时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升、被告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82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一份关于钢铁交易数码港3号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60140元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尾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但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到期应付货款948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2条、第5条约定了混凝土供应的质量标准。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经取样检测,有30份试块样品不合格,为此,被告约谈或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暂时停止付款,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第二,原告应承担因违约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应承担产品不合格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安监部门对实体桩基取芯检测,检测费需待支护桩检测完成后才能计算出来;由于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导致建设方工程不能获得“鲁班奖”,建设方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因此而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处罚;由于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致使建设方被取消另一工程的招标资格。综上,原告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并未与施工单位积极沟通、解决问题,原告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海华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建峰公司(使用方、甲方)签订一份关于钢铁交易数码港3号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上述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乙方保证甲方供应,在乙方通知要货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该工程为固定单价(详见合同10.4条价格表),供应过程中不调价;预拌混凝土方量采用按实结算方式,即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车次立方量或验磅检查计量,并按抽检车次或验磅的实际量结算该批次预拌混凝土立方量,每月25日按乙方实送小票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尾款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要求、工程质量与验收、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824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试块检测不合格,故其暂未付款。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要求扣减相应价款或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明确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被告仅作抗辩,不主张扣减或要求赔偿损失等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然而被告尚欠原告余款948240元未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9482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试块检测不合格,故其暂未付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扣减或要求赔偿损失等诉求,此系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由被告另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482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5元,减半收取7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7元,由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昕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