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2民初4816号
原告: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25年5月20日,原告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7.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