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011执698号
关于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与内江建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川1011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确定:一、被告内江建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344.27元,如果被告内江建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就按总货款432344.27元的80%即345875.42元支付;二、如果被告内江建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875.42元,则被告内江建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原货款432344.27元支付给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支付了部分,应品迭该部分),并从2019年2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唐统金执行本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银行、保险、工商登记、婚姻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人同意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保全查封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查封,应当在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查封的法律后果。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统金
书记员 朱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