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

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882号
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狮山路刘家湾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16144U。
法定代表人:严利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664451。
法定代表人:蒋思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清旭,资阳晨工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天勤科技公司)与被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工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风天勤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梁国志,晨风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风天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资阳市为“LSJ-1资”的房屋(被告持有的证号为:房权证资阳字第2××8号,建筑面积121㎡)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铁道部资阳内燃机车工厂(现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于1984年设立资阳内燃机车工厂生活服务公司,经多次改制变更为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公司、四川省资阳车城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车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晨风天勤科技公司于2008年吸收合并资阳晨风健坤实业有限公司。
原铁道部资阳内燃机车工厂为统筹全厂职工家属和子女就业,设立资阳内燃机车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后经多次改制变更为晨风工业公司。2019年8月8日,晨风工业公司被乐至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10月管理人拟对破产财产变价时发现,晨风工业公司持有的资阳字第2××8号房权证登记的坐落于资阳市为“LSJ-1资”的房屋(121㎡)仅有房权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和契税证。经查,晨风工业公司持有的房权证的登记内容与晨风天勤科技公司持有的资阳字第2××0号房权证的登记内容相冲突,遂通知晨风天勤科技公司查证。
经晨风天勤科技公司核查:晨风工业公司持有的资阳字第2××8号房权证登记的房屋系劳动服务公司于1983年在内燃车厂第一招待所现晨风天勤科技公司所有的资阳市雁江区车城酒店土地上搭建而成,名曰“凌峰商店”。“凌峰商店”已于1997年有偿转让给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公司。2007年,内燃机车厂改制,内燃机车厂以车城酒店全部土地、房产(含凌峰商店)作为对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国有改制员工进行身份置换的补偿,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产权登记。
晨风天勤科技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递交《关于资阳晨风天勤科技公司合法拥有资阳城区和平路凌峰商店产权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管理人不予认可,引发诉讼。
晨风工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晨风工业公司名下,晨风天勤科技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
证据材料1:(1987)资厂劳字第65号文件。晨风天勤科技公司认为,原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商店、小卖部、小食品部等在1987年成建制划归生活服务公司管理。晨风工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中提到将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部分区域划给生活服务公司管理,但没有明确载明包含涉诉房屋,且管理不等于产权所有。本院认为,晨风工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管理演变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2:账单、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内部转账通知书、银行凭证、内部委托付款凭证、补充协议、房屋调拨单。晨风天勤科技公司认为在1997年7月8日,依据(1987)资厂劳字第65号文件,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与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晨风工业公司对账单、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内部转账通知书、银行凭证、内部委托付款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房屋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房屋调拨单中的房屋是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3: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资厂规(2007)12号文件、资厂移交书及明细、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规划发展部通知、资阳市规划局资市规函(2007)690号函、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对资阳市扩建门面办理产权手续的通知、房产证资阳字第2××0号房产证、车城酒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所有权存根、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晨风天勤科技公司认为,晨风天勤科技公司前身因改制取得涉案房屋作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晨风工业公司对房产证资阳字第2××0号车城酒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所有权存根、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据无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4:房产证资阳字第2××8号房产证及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晨风天勤科技公司认为该房产证登记房屋与1997年出售给晨风天勤科技公司前身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晨风工业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明案涉房屋系晨风工业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发生分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铁道部资阳内燃机车工厂于1984年设立资阳内燃机车工厂生活服务公司,先后更名为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四川省资阳车城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车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阳晨风健坤实业有限公司,晨风天勤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吸收合并资阳晨风健坤实业有限公司。
原铁道部资阳内燃机车工厂为统筹全厂职工家属和子女就业,设立资阳内燃机车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先后更名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晨风工业公司。2019年8月8日,晨风工业公司被乐至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1987年3月22日铁道部资阳内燃机车工厂作出(1987)资厂劳字第6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1984年企业整顿中,工厂成立了生活服务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具体实施,生活服务公司成立后,现行的房产科、行政管理科全部、各分厂、站、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托儿所、生活站以及商店、小卖部、小食部、供粮点、家属区绿化清扫成建制划归生活服务公司管理。1997年7月8月,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与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工厂工业公司(原劳服司)于八七年四月底,将城内原凌峰商店移交工厂实业开发公司(原生服司),依据原移交单和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书:根据(87)资产劳字第65号文件和原移交单的精神,原凌峰商店的房产所有权,属工业公司所有,现有偿转让实业开发公司。实业开发公司支付固定资产残值4600元。资阳内燃机车厂于1997年7月25日发出房屋调拨通知单,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协议,决定将固定资产编号:LSJ资-1,名称:凌峰商店。数量121㎡,余值4600元,调给实业开发公司使用。调拨单加盖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公章。实业开发公司在1997年12月9日向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转账38,958.83元,其中含凌峰商店资产残值款4600元。
2007年6月4日,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原铁道部资阳内燃机车工厂)作出资厂规(2007)12号文件,决定:将原车城经贸公司经评估后净资产中属于资阳机车厂权益部分、车城经贸公司长期占用资阳机车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并变更登记为晨风健坤公司使用的土地权益及经评估后的租赁资产作为工厂对分流到晨风健坤公司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资产。2007年7月31日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将相关房产移交给资阳晨风健坤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车城酒店(原坐落资阳县城关镇和平路55号67型招待所面积1285㎡,产权证号:资阳权证字第00100号)。涉案房屋系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于1983年在资阳市雁江区扩建的门市。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接受移交房产后,申请对扩建门市进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28月,原资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向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通知:对该部分房屋视为合法建筑,及时为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2007年10月,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与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对资阳权证字第00100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面积变更为1459.66㎡。2008年11月,资阳健坤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产转移办理给晨风天勤科技公司,产权证号:房产证资阳字第2××0号。
另查明:2005年4月,资阳内燃机车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将位于资阳市为“LSJ-1资”的房屋(121㎡)转移办理给晨风工业公司,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8号。
案涉房屋一直由晨风天勤科技公司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的房屋权属归属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定所有权确认纠纷。晨风工业公司持有的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8号房产证,涉及的房屋,通过转移登记资料载明系“LSJ-1资”的房屋。晨风天勤科技公司提供的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与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房屋调拨单及实业开发公司向资阳内燃机车厂工业公司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该房屋已于1997年资阳内燃机车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有偿转让给资阳内燃机车厂实业开发总公司。且该房屋一直由晨风天勤科技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在2007年7月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作为工厂对分流到晨风健坤公司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资产,并于2008年11月,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晨风工业公司持有的产权证号涉案房屋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晨风天勤科技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资阳市为“LSJ-1资”的房屋归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开幕
审判员  薛建明
审判员  都万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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