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603民初132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德阳鑫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星光村12组。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狮山路刘家湾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严利洲。
解除保全申请人德阳鑫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川0603民初1329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00元予以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德阳鑫科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之规定,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名下账号为51×××33的银行存款29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资阳晨风天勤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支行名下账号为23×××70的银行存款29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担保人**名下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