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201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丕,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易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邓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9)川03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031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能电力公司)支付全部逾期付款损失319513.25元(自2009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翔能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龙源电力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系法定违约金,因翔能电力公司欠款多年按照法律规定累加计算产生的,属于继续性债权。翔能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每期的违约金作为独立债务,使得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因此,龙源电力公司单独主张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违约金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属于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龙源电力公司主张的法定违约金与货款属于并行诉讼权利,一方面又将货款的时效混淆为法定违约金的时效,属于认定错误。违约金作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当事人主张之日起起算或者适用二十年的最长事实时效。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错误,该复函的适用情形与本案不符。本案中,翔能电力公司盖章的《企业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含义是要求翔能电力公司支付欠款,清算往来账款,再结合翔能电力公司2016年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在2014年12月12日询证函上的盖章行为系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参考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二、原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结果存在冲突,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龙源电力公司与原翔能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但一审判决却判决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前后矛盾,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自贡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一、逾期付款损失作为违约金与债权本金具有统一属性,都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因逾期付款损失的持续性而区别对待,龙源电力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看,逾期付款损失也是从确认债权之日起起算。三、关于翔能电力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发《询证函》的问题,翔能电力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所发《询证函》明确注明了“仅为复核账目之用”,龙源电力公司只是盖章确认,并未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因此,2014年4月30日的《询证函》并未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四、翔能电力公司被自贡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已经注销翔能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因此本案二审当事人翔能电力公司应当依法变更为自贡电力公司。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龙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能电力公司偿还龙源电力公司货款本金35万元;2.判令翔能电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9599.88元(逾期付款损失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翔能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龙源电力公司作为出卖人,翔能电力公司(原自贡电力设备厂)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XMLY2008122306h号《ABB户外产品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翔能电力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购买24KV柱上柱上负荷开关5台及12KV户外单相式隔离开关50组,总价为350000.00元,翔能电力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龙源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翔能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后,翔能电力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翔能电力公司陆续向龙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至今翔能电力公司还拖欠龙源电力公司货款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龙源电力公司向翔能电力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核对双方账目情况,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6年1月14日、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29日翔能电力公司分别聘请四川中衡安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分所公司、瑞华会计事务所向龙源电力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核对双方账目情况。
上述事实,有龙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项金额无异议,则龙源电力公司诉请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和标准,龙源电力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龙源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后10日按照逾期罚息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清之日止;翔能电力公司认为龙源电力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之前未向龙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已经过,则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翔能电力公司收到发票后10日内付款,庭审中双方均未对翔能电力公司实际收到发票日期予以明确,但龙源电力公司开具发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则该日期可以作为交付发票日期,因此翔能电力公司应付款项时间应为2009年1月3日前,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从2009年1月4日开始,诉讼时效期间到2011年1月3日已经过。龙源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为继续性债权,系因翔能电力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的持续性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该债权因不断增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逾期付款损失不存在诉讼时间经过。虽然说支付合同价款债权与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并行诉讼权利,作为债权人是分开主张还是一并主张,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但任何民事权利都应受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约束,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且为法定违约金,仍归属于民事权利,故仍应受诉讼时效保护权利的约束,按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来源于违约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引发的利息损失,虽然该利息损失会因为时间而增加,但其权利受到侵害亦是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开始的,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保护应等同于要求支付货款权利。同时,逾期付款损失作为违约金,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债权人补偿性和对债务人的惩罚性,与债权人诉请支付价款属于并列的权利,且具有统一属性,在诉请支付价款的权利需受诉讼时效期间保护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同样应受诉讼时效期间保护,不因逾期付款损失持续性而区别对待。龙源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从应付货款之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诉求,不予支持。龙源电力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龙源电力公司向翔能电力公司发出询证函,翔能电力公司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该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予以保护的缘由在于当事人双方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而重新确认的前提是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基于债权人的催收行为而债务人又认可,即产生债务重新确认需要债权人的催收和债务人的接受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106号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对前述《批复》的“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解释为“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龙源电力公司的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无催收逾期货款之意思表示,因此并不属于双方对案涉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龙源电力公司关于询证函是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虽然龙源电力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不能产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效力,但案涉债权在翔能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向龙源电力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的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之凭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的复函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翔能电力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动函询复核账目,应视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之后,2017年8月16日,2018年3月8日翔能电力公司向龙源电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均构成新合同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则翔能电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翔能电力公司未支付,则龙源电力公司诉请翔能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龙源电力公司诉请翔能电力公司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翔能电力公司关于龙源电力公司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48元,由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补正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为: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审中,翔能电力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一组新证据:《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及自贡日报复印件,拟证明在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被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本案二审当事人变更为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承接案涉债务。
龙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变更。
龙源电力公司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被告自贡翔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被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9年6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何时起算。
龙源电力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2月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09年1月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龙源电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系翔能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翔能电力公司虽未按约支付货款,且一直属于持续状态,但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系依附于主债务的支付基础上。龙源电力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追收债权,导致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其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时效当然也一并经过。龙源电力公司虽于2014年12月向债务人翔能电力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但根据询证函的内容及金额,均无催收本案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106号复函,认定该询证函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并无不当。债务人翔能电力公司主动于2016年1月14日向龙源电力公司发函确认公司所欠债务,系对欠款的认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责任主体问题,因翔能电力公司被自贡电力公司吸收合并为自贡电力公司。自贡电力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告知本院,并以自贡电力公司的名义参与本案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的责任主体翔能电力公司依法变更为自贡电力公司,即自贡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源电力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龙源电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艳
审 判 员 ***川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守益
书 记 员 郑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