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9409-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8877-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西村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2183-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陈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惠强公司、***、**、锦润公司、***、友基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惠强公司、***、**、友基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强公司、***、**、友基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锦润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强公司、***、**、友基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为被告惠强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姜堰支行)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各被告为被告惠强公司向鑫润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强公司未能按约全额偿还。2014年12月3日,鑫润公司为被告惠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10万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3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16.164万元。
被告锦润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鑫润公司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主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锦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强公司、***、**、友基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惠强公司(原姜堰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惠强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请求乙方(鑫润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向姜堰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编号为JK141413000248;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如发生乙方代偿本息的情况,甲方及其反担保人除应尽快归还乙方代偿的款项外,须向乙方支付代偿总额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主张债权的费用;等等。
2013年9月21日,被告***、**与鑫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惠强公司与江苏银行姜堰支行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JK141413000248《借款合同》及借款人与乙方(鑫润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苏鑫保字(2013)第23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甲方(被告***、**)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对借款人所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代偿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友基公司、锦润公司分别与鑫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该三份《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与被告***、**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在被告锦润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尾部甲方(被告锦润公司)一栏中,既有被告***的签名和所捺指印,又加盖了***的图章。在被告友基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尾部甲方(被告友基公司)一栏中,既有被告**的签名和所捺指印,又加盖了**的图章。
2013年9月23日,被告惠强公司与江苏银行姜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14141300024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等等。鑫润公司为被告惠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苏银行姜堰支行向被告惠强公司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
被告惠强公司向江苏银行姜堰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强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3日,鑫润公司代被告惠强公司向江苏银行姜堰支行还款310万元。
2015年7月27日,鑫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鑫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为惠强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计算的利息,惠强公司应当偿还甲方;甲方将该债权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等等。鑫润公司代偿后,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1.2014年11月3日,姜堰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2.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根据有关的收费标准,原告应当支付律师费16.164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鑫润公司为被告惠强公司向江苏银行姜堰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鑫润公司为被告惠强公司代偿借款310万元,鑫润公司有权向被告惠强公司追偿。被告***、**、锦润公司、友基公司为被告惠强公司向鑫润公司提供反担保,在鑫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和被告惠强公司未向鑫润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锦润公司以及友基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锦润公司、***友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润公司以及友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强公司追偿。鑫润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友基公司、锦润公司分别与鑫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抬头部分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被告鑫润公司和友基公司,被告***和**并未列为合同当事人。其次,签订《反担保合同》时,被告***、**分别为锦润公司和友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合同》相应的位置签章是签订合同的规范做法,该签章行为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既签名和捺指印又加盖图章不足以认定其个人提供了反担保。第三,从鑫润公司与被告惠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来看,该合同尾部委托人一栏,作为被告惠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既签名又加盖了图章,据此可以推定,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既签名又加盖图章是鑫润公司在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习惯做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并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润公司、***辩称的鑫润公司未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知晓或推定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鑫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锦润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锦润公司、***的辩称的主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6.164万元。
二、被告***、**、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泰州市锦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62元由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2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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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清
人民陪审员凌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