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887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史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1058198.07元及停工损失815000元,合计187319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马坡镇新型农贸市场工程签订工程大清包协议一份,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及总价、质量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予原告结算。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058198.07元。2021年2月27日,原被告就误工费等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815000元。虽然多次进行结算但被告却迟迟没有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淮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有误,原告没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6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1208198.07元。建设单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承诺章,应将建设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更为妥当,建设单位应一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淮海公司,乙方**,工程名称铜山区马坡镇新型农贸市场,工程规模约30000平方米(最终以国家规定的面积计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工程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83元,暂定合同总价1149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18年6月19日,被告确认马坡市场**所干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合计造价1058198.07元。2021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1058198.07元,欠付管子租赁费等损失815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030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诉争所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诉争所涉工程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及规划等审批手续。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311198.07元,撤回该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诉争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淮海公司签订的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1058198.07元,欠付管子租赁费等损失815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03000元,该款项应从上述结算款中扣除。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311198.07元,撤回该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将建设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更为妥当等,因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淮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0819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9元,减半收取10829.50元,由原告负担3844.50元,被告负担6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汪志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怡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