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1387号
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费明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东迁镇。
法定代表人:董连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东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黎、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迁公司返还垫付款5096329.87元;2.判令东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初,案外人湖州三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开发的三洋阳光海岸开发建设项目经邀请招标,四标段工程由嘉业公司中标施工,三标段工程由案外人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中标施工,一、二标段工程由东迁公司中标施工,实际施工人均为沈新华。2013年7月起三洋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沈新华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1月7日,嘉业公司收到专款专用工程款合计20184890.48元,合计代东迁公司支付工程款5096329.87元,但东迁公司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以致纠纷成讼。
东迁公司辩称,对嘉业公司、东迁公司等三家公司承建三洋阳光海岸开发建设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7月起业主单位、实际施工人沈新华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诉称不予认可,理由:1.该工程系三洋公司分别与三家公司支付并结算工程款,嘉业公司提交材料无法看出三洋公司委托嘉业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代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东迁公司从无授权嘉业公司代付工程款;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并不存在嘉业公司统收统付的事实,因三洋公司于同期内仍向东迁公司支付工程款;3.嘉业公司与三洋公司、建工集团与三洋公司曾为建设工程发生诉讼,其中嘉业公司与三洋公司的诉讼历经五年,在该案中由嘉业公司提交并经三洋公司确认的本案2000余万元系三洋公司支付给嘉业公司的工程款;4.支付款项需要开具发票方能计入成本,嘉业公司统一对外付款不符合基本的财务逻辑。另辩称,即便嘉业公司诉称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垫付工程款属实,但嘉业公司在垫付行为已结束后未追讨款项,无论案件事实如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三洋公司为开发三洋阳光海岸开发建设项目,经过邀请招标后,分别由嘉业公司承建四标段工程,由东迁公司承建一、二标段工程,由建工集团承建三标段工程,上述所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系沈新华,沈新华分别与嘉业公司、东迁公司、建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6月13日,嘉业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嘉业公司以三洋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三洋公司起诉,三洋公司以嘉业公司以各种理由多收取费用、延误工期为由向嘉业公司反诉,案件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下简称已审结案件),认定三洋公司已支付嘉业公司工程款超过其应支付的款项,故判决嘉业公司应返还三洋公司工程款7030553元。嘉业公司与三洋公司分别上诉,后均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由东迁公司提交的(2017)浙0502民初275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已生效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三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沈新华是否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对此分列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论述:第一,嘉业公司的举证效力,嘉业公司认为该争议焦点成立的主要证据系三方付款证明,在三方付款证明中载明的三方系甲方(三洋公司)、乙方(嘉业公司)和丙方(沈新华),载明的内容基本均为“甲方支付给乙方专款专用工程款”“乙方收到此款直接汇入(某某材料供应商)账户内”,据此一是无从体现三洋公司有“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二是嘉业公司认为沈新华是东迁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可代表东迁公司,然则三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其它标段交由嘉业公司和建工集团分别承建,沈新华系所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沈新华作为丙方在仅有嘉业公司作为乙方的三方付款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证明系代表东迁公司的意思表示;三是三方付款证明的三方关系人、内容和落款均无出现东迁公司,更无东迁公司的意思表示;四是基本均是仅有三洋公司和沈新华盖章签字的三方付款证明,更符合嘉业公司与沈新华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二、10.乙方(即沈新华)负责及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和竣工结算款。服从甲方(即嘉业公司)的规定专款专用”的约定;故三方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嘉业公司肯定该争议焦点成立的主张。第二,已审结案件的查明情况,首先嘉业公司被三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反诉理由系“嘉业公司以各种理由要求三洋公司提前超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还多次发生民工索要工资停工事件”“在嘉业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多次停工要挟下,又多次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垫付其他应由嘉业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嘉业公司针对该项关系其数百万款项利益的反诉请求,在答辩和质证过程中却从未提及“三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沈新华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显然与嘉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相一致;已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中载明“2013年6月21日,三洋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即建工集团、嘉业公司、东迁公司共同协商工程中存在的资金和工期等有关事项,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三洋公司向施工各方作出人工补差和工期延长等项承诺”,从会议时间和内容可知,如嘉业公司诉称的“2013年7月起,三洋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沈新华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则应一并体现在会议纪要中,或以各方合意的其他形式存在,反之则不合常理;故嘉业公司和三洋公司的已审结案件和已生效判决亦不能证明该争议焦点所指向的事实得以成立。嘉业公司既已无法证明其诉称的“2013年7月起,三洋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沈新华要求专款专用,以嘉业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则对“嘉业公司是否代东迁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及支付款项金额”的争议焦点,已无进一步论证的必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对嘉业公司提出的要求东迁公司返还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74元,减半收取23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737元,由原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倩
书记员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