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881号
原告:****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州市二里桥路44号。
代表人:***,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迁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鼎林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兴鼎林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吴兴鼎林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湖州吴兴鼎林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