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5534号
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贾献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徐州泉山开发区腾飞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77924.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582.14元(以1777924.2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计93582.1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中北公司与原告建安消防公司就中北润良新能源电动汽车动力电池生产基地消防工程签订了《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生产基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3555848.5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然被告中北公司尚欠合同款项1777924.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尚有质量问题需要解决。质量问题主要是有漏水,管道没有防冻层。对合同款未支付数额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工程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被告抗辩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中北公司与原告建安公司就中北润良新能源电动汽车动力电池生产基地消防工程签订了《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生产基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能源电动汽车动力电池生产基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泉山区工业园;承包方式:采用消防工程总承包方式,即本工程原告必须包工、包料、包消防部门审图、验收合格、包工期、包质量方式进行,不含电检、消检费用,工程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分包;承包内容:生产车间、原料仓库、产品仓库、门卫二、室外消防管网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本体安装)、排烟系统、消防水系统与一体化消防泵站的连接(图纸和变更文件的所有内容,工程节点详见招标文件)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省市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合同工期及施工面积: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配合且满足工程总进度工期的要求,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施工面积为4万平方米;工程造价:3555848.52元,按图纸施工一次性包死价,不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风机、风管、原材料和产品库镀锌钢管进场并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50%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款,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4日内付清。
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由原被告双方及当地消防主管部门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为标准共同验收,最终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原告进场的所有原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199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1996、《室内消火栓给水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工艺标准》J512—2004,及其他的国家和行业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合同还对双方一般责任、施工组织与现场签证、材料采购、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作了约定。
同时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1、在工程未通过验收前被告提前使用的,并不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质量保证及保险责任;2、工程保修期内,因原告施工质量引起的缺陷、损坏,原告进行无偿返修、返工;3、在保修期内原告接到报修通知后12小时内派人维修,否则被告委派其他人员修理,造成维修的合理费用,被告从原告的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4、发生须抢险事故,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原告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质量保修期: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经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三、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3%。四、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被告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完工。2019年8月原被告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并在验收记录单中盖章确认。
另查,2018年9月6日付款1066754.55元,2018年12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411169.7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77924.26元。
2021年2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所承建的原材料仓库的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消防管道多处漏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由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负有受领建设工程并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期完工并交付工程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且在保修期内未提出异议,仅在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后才提出漏水问题,且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该抗辩,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利息起算时点,本院确定为2019年9月8日,计算基数应为1671248.81元(3555848.52元*97%-1066754.55元-300000元-411169.7元),至2020年8月31日质保期届满,自2020年9月15日,计算基数应为1777924.26元(1671248.81元+3555848.52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777924.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248.81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77924.26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1644元,减半收取10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2元,由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的账户,逾期不交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强晋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宁 琳
书 记 员 姚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