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1807号
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孙艳丽(曾用名:孙守颖),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于祥礼,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孙艳丽、于祥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孙艳丽儿子、于祥礼弟弟),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4号楼1120室。
法定代表人:贾献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
法定代表人:张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男,1984年10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奥公司)与被告***、孙艳丽、于祥礼、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光、郑蓓,被告孙艳丽、于祥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第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于发强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终止或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将涉案康馨小区棚户区改造定销房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指派于发强(被告***之父)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17年2月21日,原告和于发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消防辅材一批用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因于发强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发强支付货款152420.57元,剩余价值135050元的185套消防栓货款待原告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后再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于发强死亡,被告建安公司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的支付义务,并另行指派项目经理接替于发强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原告按《工业品买卖合同》供应剩余货物(185套消防栓中的部分箱门、枪头、水带,价值27750元),但被告***、被告建安公司均拒绝接收。现原告和于发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于发强死亡已无法履行。被告***、孙艳丽、于祥礼为于发强法定继承人,对于发强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于发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建安公司将原告供应货物占有,用于涉案工程并交付给第三人,其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祥礼共同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有异议,在其父亲去收后,其听说已经支付了12万多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孙艳丽辩称,其对于发强的业务不了解,也不知情,于发强去世后也未留有遗产,听建安公司说已经支付了12万多,其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异议。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其无关,原告起诉建安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罗列被告错误。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于发强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自己有合同债权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于发强主张,原告依据同一份买卖合同在(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案件起诉时明确被告为于发强,法院判决于发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生效判决已确认买卖合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建安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二、建安公司只是(2017)苏0311民初7561号判决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并不非债务人,建安公司不欠于发强款项,之前协助履行的12万是因为建安公司更换领导,不清楚情况而造成的错误协助,建安公司准备就该12万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回转。三、2015年12月19日建安公司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7日,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2月21日,明显原告所供应货物非建安公司使用,另外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其中一个是建安公司,另一个是江苏盛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认为货物为被告建安公司使用缺乏证据证明。四、关于本案货款,原告在(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案件开庭时认可180套栓箱是空箱,按照定价每个空箱价值不超过2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价格与事实不符,另外上次原告主张2016年49570.02元是于发强购买,购买什么货物也不清楚,原告仅仅主张货款没有提供相应明细,无法得知是消防器材且为被告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起诉。另外,根据(2017)苏0311民初7561号判决书,原告提供185套消防栓是空箱,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按合同提供除空箱以外其他配件,故只能按185个空箱计算价格。
第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述称,2015年12月,其单位与建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安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为建安公司自行购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建安公司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故其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发强于2019年去世,继承人为配偶孙艳丽(曾用名孙守颖)、儿子于祥礼、***。
2017年2月21日,原告尊奥公司(出卖人)与于发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消防辅材一批用于中煤第五工程处徐州项目部康馨小区,金额为291470.57元(结算按实际数量);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交付买受人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所有物质属于买受人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由买受人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无预付款,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按月付清货款;买受人如逾期向出卖人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违约金;进货按买受人提供计划明细、规格型号、数量、尺寸、质量要求进货。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买受方供货。后因买受方拖欠货款,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以于发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于发强支付中煤五处康馨小区工程消防材料款287470.57元及违约金。本院以(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案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原告与于发强于2016年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14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消防物资材料,经由于发祥、***在物资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核算后,于发强于2017年7月4日在原告核算的拖欠金额清单上签署“以上均为中煤五处消防于发强施工用材料”字样,确认2016年欠原告材料款49570.02元,2017年供材料439286元,退货2385.45元,合计为486470.57元。于发强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已付货款199000元。另查明,在原告向于发强提供的消防辅材中,消防栓185套原告只向于发强提供了栓箱,未提供箱门、枪头和水带,该套辅材每一套价值为730元。
后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认为:2016年、2017年涉案材料款合计为486470.57元。因于发强已支付原告货款199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7470.57元。但因于发强购买的总金额为135050元的消防栓185套,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空箱,箱门、枪头和水带至今未能提供,尚未完全履行该部分辅材的供货,故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待原告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后再另行予以结算。本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发强支付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2420.57元;二、驳回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11执963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送达,各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到庭应诉。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丁洪涛系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于发强(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康馨小区棚户区改造定销房项目消防工程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5年11月24日本项目工程竣工。”
被告建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中煤第五工程处徐州项目部康馨小区消防工程是由第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发包给建安公司;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其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张庆华的,与于发强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1日其公司与张庆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在徐州设立工程处,开展徐州地区的消防工程施工业务;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任命张庆华为建安公司直属工程处经理,承包经营徐州直属工程处,全面负责直属工程处的经营管理工作。
被告建安公司另陈述,于发强的身份是供货商,是张庆华派去现场购买材料的;其公司同于发强之间的款项均已结清。涉案小区的消防器材在于发强去世后原只配置了空箱,业主入住后才开始配箱内的物品,灭火器是自淮海消防器材购入,消防水带、水枪、接口、卷盘是从高邮市双龙消防器材公司购入的,其他消防辅件是自泰和安公司购入。据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康馨小区棚户区改造定销房1#楼的给排水设计施工说明显示,该工程所选用的消火栓箱型号为:“a.单栓消火栓箱体采用1800×700×240铝合金制品,内设SN消火栓1个;DN65、L=25m的麻质衬胶胶水龙带1条;19mm支流水枪1支;消防按钮一个。消火栓箱体内同时配备消防卷盘JPS1.6-19/25一套,包括DN25全铜阀门1个;内径19mm、L=25m输水软管1条;口径9mm喷枪1枝”。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上帮忙收货,其父亲于发强当时在工地的主要工作是找供货商向工地供货,赚取差价,商品的价格都是其父亲谈的,其并不清楚。
在审理中,对于整套消防箱器材的安装过程,被告建安公司陈述,无论明箱还是暗箱,在消防验收前均是空箱,只有消防验收交到物业时,才会将器材安装到位。第三人称被告建安公司在该工程消防配套设施施工中是先安装的消防栓箱及消防栓头,后派人进行消防栓箱内的设施安装。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消防器材价格进行了询价,反映消防器材具体价格会因为购买数量、售后服务长短、物流配送等因素的影响而变动。如水带会因长短而价格不同,灭火器会因数量及重量多少而价格不同,栓头亦分为普通栓(40-50元之间)、旋转栓(70-80元之间),卷盘也有普通版、高质量版等。2017年时消火栓空箱价格在240-300元之间,一整套消火栓按通常的标准配置价格在7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婚姻登记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及被告建安公司均提交的(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于发强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于发强系建安公司的员工,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建安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于发强签订涉案合同系受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因此,买受人应认定系于发强个人,原告主张于发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于发强的行为亦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于发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买受人于发已强去世,其继承人亦未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向于发强供应了185套消火栓空箱。同时,结合安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应当提供有消火栓头。因此,买受方应支付原告前述两项消防器材的货款。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内配消防设备的具体单价,同时,(2017)苏0311民初7561号案件中相关的签收单中也未有反映,因此,本院结合走访调查,及当事人对价格的陈述,酌定原告已供应的货物单价为310元,买受方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7350元(310元×185套)。因买受人于发强已去世,故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于发强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孙艳丽、于祥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于发强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7350元;
三、驳回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由被告孙艳丽、于祥礼、***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尹 滔
人民陪审员 岳 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