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285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琼,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4号楼1120室。
法定代表人:贾献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李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3月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苏031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琼、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1757.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贷款利率及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参加庭审时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承接涉案工程1号楼、2号楼、46号楼、设备用房以及地库消防工程的劳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是张兵。张兵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了龙庭润园部分消防工程劳务,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付清了相关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龙庭润园工程消防施工其中3、4、5号楼实际不是由原告施工,室外的消防栓和消防管路也不是由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2.对于原告提供的张兵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明显是虚构了相应的工程款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不符,相应的签证单也与事实不符,4、5号楼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可能形成相应的签证单,因此相应的签证单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为了骗取工程款伪造的。3.关于工程价款,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实际结算。原告虽然主张张兵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但实际上除了张兵签署的结算单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内容及应当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张兵仅是被告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在签署该结算单时间张兵也并非被告的正式工作人员,因此无权代表被告签署该结算单,该结算单也没有被告公司或者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载明的计价方式和工程借款的数额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就张兵与原告涉嫌签署虚假的结算单骗取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经案大队报案要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过程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也依法向公安机关核实了被告报案的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进行相应的裁判。4.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原告自认的支付了42万元的工程款外,被告在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了18万、2017年10月9日支付了9.5万元、2018年2月6日支付了22000元,上述款项均是支付给龙庭润园工地中原告的施工费,因此该费用应当依法作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待刑事案件有了处理结果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再进行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承接徐州市龙庭润园一期1号楼、2号楼、46号楼、地库及设备用房消防工程的劳务。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万元。现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2019年1月10日,张兵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其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1016757.13元。
2020年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已就原告虚构工程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接收报案材料,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202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20)苏031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实际施工,认可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亦认可工程款尚未付清,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2021年3月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3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苏031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原告还自被告处承接其他工程,张兵也向原告出具相关结算单据。原告就徐州港利-上城国际一期相关消防工程所涉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认为,一、被告将工程转包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二、张兵系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可以合理信赖张兵有权代理被告签署相关结算单据。张兵在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且其工资单据显示,至2019年12月,张兵的工资由时任被告股东、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贾献杰支付,被告还为张兵报销相应费用。以上事实证明,张兵在2019年12月前实际在被告处工作,张兵签署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三、被告就原告与张兵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故对于被告关于该案应已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1)苏03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其主张的结算时间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1)苏03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被告以口头方式,将涉案工程交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计算工程款。
对于应付工程总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张兵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21)苏03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张兵作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可以合理信赖张兵有权代理被告签署相关结算单据。张兵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故其于2019年1月1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应付工程总款应为1016757.13元。
对于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已付55.5万元,被告则主张此外还支付了12.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55.5万元的领款凭证上工程名称多记载为龙庭润园,并有原告或关联人员签字。被告提交的12.2万元的领款凭证中,22000元的凭证系王立功所签,10万元的凭证上并未标注工程名称,原告对王立功的身份及1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于被告关于12.2万元应在本案中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起工程,被告可在其余相关工程中再与原告结算。
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757.13元(1016757.13元-55.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757.1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8元,由原告***负担868元,由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交至本院随本判决书送达的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所载明的账户内;如按期交纳,被告应向本院提交交款凭证;如逾期不交,本院将直接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权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陆建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