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03民初5482号
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欣欣路南侧旅游学校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12.58元及利息83600.96元(暂主张,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徐州大众店车间消防喷淋安装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以汽车抵付工程款约30万元,余款自双方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单上签订确认之日起一年内分两次付清95%,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14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按年息1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且原告所安装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被确认合格。2015年10月26日,双方确认工程审计价款为1547012.5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早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然而被告却严重违约,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87012.58元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无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9元,退还原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