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沃特给水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安杨武副食品经营部诉被告自贡市沃特给水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304民初1233号
原告:大安杨武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市沃特给水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洪。
原告大安杨武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自贡市沃特给水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大安杨武副食品经营部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得到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安杨武副食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原告大安杨武副食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杨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