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振兴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
原审被告: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海县青湖镇青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姬清军,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万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3万元确实已经给付,一审鉴定采用的检材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后所书写的文字,系被上诉人故意改变平时习惯所书写,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授权上的签字确实是被上诉人所写。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系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海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青湖镇政府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实际领取,青湖镇政府不知情,由法庭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陵公司、青湖镇政府立即支付***木工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海陵公司、青湖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陵公司承建青湖镇政府发包的青湖镇派出所办公楼新建工程,双方于2017年8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9年3月4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湖派出所办公楼工程,现欠***木工费用叁万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2019.3.4。”***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否认该证明中签名系其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称其于2019年11月12日已向***支付完毕上述欠款,并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19(涂改).11.12。另外,木工扣1500。***。19.11.12”。
***否认该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19.11.12”的《收条》上落款签名字迹“***”不是***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2019年3月28日,青湖镇派出所办公楼新建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131093.47元。同年10月31日,***与东海县青湖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对账,青湖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19497.01元。2020年9月28日,青湖镇政府向海陵公司支付工程款39497元,尚欠工程款80000.0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海陵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提交的《证明》,***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签名系其签署未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又否认该签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认定《证明》系***出具,***就涉案工程尚欠***3万元工程款未付。
***主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提交收条一份。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倾向意见不是原告***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未提交证据存在以上应当重审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故***提交收条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涉案款项。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的利息请求。
海陵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青湖镇政府尚欠工程款80000.01元未付,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海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海陵公司、青湖镇政府连带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认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依据该证明,上诉人***欠付***木工费用3万元整,***应当支付该款项。***称该3万元已经偿还,并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收条上的签名不是***所写。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该结论。经审查,双方在鉴定之前对于检材选择均无异议,上诉人以检材不符为由否定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