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802某某与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被告海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5660元,并自2004年1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海陵公司中标承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施工工程,并指派董传鑫(曾用名董传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4年11月23日,董传鑫以工地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时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也陆续付款,但是在协议约定的应当付清货款的日期没有付清,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5660元。该款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拖再拖。
被告海陵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016年5月9日,***以海陵公司和董传鑫为被告,提出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所以,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04年11月份,至今已经13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董传鑫也已经失踪多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董传鑫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董传鑫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由于董传鑫未到庭,无法查清。即使拖欠货款是真实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被告无关。4、被告承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在2006年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此后董传鑫已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董传鑫在2008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也载明是其个人所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在东海县住建局调取的2004年11月11日《协议书》一份、2004年11月4日招投标合同备案表一份、董传鑫工程师证件一份,证明海陵公司承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综合楼工程,董传鑫作为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中标工程的项目经理。2、2004年11月23日***与董传鑫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董传鑫作为工地代表,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3、董传鑫的基本信息材料一份,证明涉案“董传新”与“董传鑫”系同一人。4、收料单、收条一组,证明涉案钢材买卖的总货款582746元,尚欠155660元。5、海陵公司收料员王维兆出具的证明一份、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李保安出具的证明一份、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至2005年的工地钢材由原告供应,用在了涉案工地上。被告质证认为:1、《协议书》、招投标合同备案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董传鑫在工程竣工后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其以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且《协议书》中的“董传新”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董传鑫”不同,无法认定为同一个人;董传鑫工程师证件已经过期,不具有证明效力。2、《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海陵公司的印章,从协议内容看,明确载明董传鑫作为工地代表签字,不能代表海陵公司。3、董传鑫身份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此人与涉案董传新是同一人。4、收料单和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5、王维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王维兆并非海陵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保安、监理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3月16日董传鑫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传鑫项目部与海陵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2016年10月13日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于2007年12月21日投入使用,董传鑫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其此后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海陵公司无关。3、2008年3月26日董传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另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系董传鑫个人所欠,与海陵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1、董传鑫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可以证明董传鑫是项目部经理。2、只能证明工程已经交接,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董传鑫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不能免除海陵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招投标合同备案表、董传鑫工程师证件、董传鑫身份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董传鑫别名董传新,系海陵公司承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综合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对原告举证的2004年11月23日***与董传鑫签订的《协议》,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王维兆证明、李保安、监理公司的证明,因双方均称董传鑫目前下落不明,相关主体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董传鑫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董传鑫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海陵公司中标承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楼施工工程,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05年10月15日。该协议由董传鑫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东海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董传鑫别名董传新,作为海陵公司承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综合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竣工后,2006年3月16日,董传鑫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纠纷由董传鑫及项目部负责处理,与海陵公司无关,该《证明》上加盖了董传鑫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12月21日,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该综合楼投入使用。
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董传鑫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应基础钢材,价格每吨3450元,定于2004年12月25日前付清货款,董传鑫以工地代表的身份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后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原告多次供应钢材,由王维兆作为收料员在收料单上进行签字接收,董传鑫也通过现金形式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形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董传鑫催要货款,董传鑫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材款计壹拾伍万伍仟陆佰元整(¥155600)疾控中心钢材款”。现原告提出诉讼,以董传鑫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海陵公司支付货款155660元。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2004年11月13日董传鑫与原告签订买卖钢材《协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董传鑫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从董传鑫签订买卖协议的利益归属上看。原告供应钢材的实际接收人王维兆无法认定为海陵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董传新一直使用其个人资金支付货款,不能认定海陵公司为利益归属者。2、从职务代理的代理权表征上看。涉案买卖协议上并无海陵公司相关印章,董传鑫并未以海陵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协议,不符合职务行为中“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且原告在交付钢材后一直向董传鑫个人催要货款,并未向海陵公司主张。原告所举证的显示董传鑫为项目经理的相关书证,均是于本次诉讼前在相关部门调取,不能作为认定董传鑫购买钢材行为具有职务代理行为代理权表征的依据。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董传鑫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此外该购买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海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玮
附件一: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