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3264号
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560000元(后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仍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取得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海县和平西路23号地块全部资产的保证金,承诺将开发该地块的其中部分楼盘的土建工程(含水电)分包给原告承建。并由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未能取得该地块的,则被告应当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原告随即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到被告二(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账户,原告的2000000元一直被被告二实际占有和使用。之后,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没有取得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东海县和平西路23号地块开发权。2015年8月19日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通知了原告和两被告,并多次指示被告二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退还该款项,但两被告至今一分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5年1月7日写给原告2000000元借据,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本人与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和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土建项目分包三方协议书,因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00元借款而没有实际履行。至于李宝义个人打款2000000元给被告***个人账户,本人并不知情。本人从来没有指示原告打款给任何个人或公司的账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组织部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1、***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用于苏州礼尚三方协议的保证金。2、***对该借款用途及三方约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凭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转给担保人***2000000元,***指示转给***。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达成协议。2、由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拟取得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和平西路23号地块的产权。原告需交纳2000000元到(***)账户,拟获得该幅地块的土建工程的承包权。3、如果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不能取得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东海县和平西路23号地块的产权,***则按照月息2分的利息。连本带息退还给原告。该2000000元实际上一直被担保人占有使用。证据四、告知函两份。证明:1、因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将其位于东海县和平西路23号地块股权转让到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名下,原三方协议终止。2、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函告***(连云港欧中置业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的2000000元及利息。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汇款人是李宝义,收款人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协议书因为被告***没有收到款项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四,有关被告***的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因被告***没有收到2000000元,也不知道其2000000元是什么情况,与被告***无关。对催告函,没有有关被告***的情况,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甲方)、原告(乙方)和被告***(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甲方拟取得东海县和平西路23号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后将该项目中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须先交付2000000元至丙方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五条写明:“乙方交纳给丙方的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乙方进场施工时,应及时退还给乙方用于施工使用。该笔资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为丙方无偿使用。如因连云港瓯中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对本地块性质变更(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及商住开发的各项手续报批工作,超出使用时间,则超期时间丙方应以每月2分利息支付给乙方,以此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给乙方,该利息及本金由丙方全额承担偿还责任,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履约保证金已到丙方账户,且连云港瓯中置业有限公司如期完成本地块性质变更(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及商住开发的各项手续报批工作,则该履约保证金由项目公司负责退还乙方”。同日,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宝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0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借据,今借到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以上款项的用途为落实苏州礼尚、海陵公司及本人所签的三方协议。借款人:***,2015年1月7日,担保人:***”。被告***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8月19日,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书面通知原告,未能取得项目使用权,要求终止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19日,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先陈述:“被告***庭前于2018年5月18日下午已经偿还800000元,还有借款1200000元未偿还”,之后,又称该800000元为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协议书、借据、汇款单三个证据来看,都是发生在同一天,被告***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转到协议书和借据上相同数量的款项,再从借据的内容上来看,“借到”两字明确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款项。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被告***收到的2000000元即视为原告履行了《协议书》,被告***收到了2000000元。被告***抗辩称被告***收到的2000000元与其无关并不知情,违背常理,不予采纳。《协议书》预定的事项没有实现,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笔资金有四个月的无偿使用期,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超出使用时间才以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该款应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期间,苏州礼尚股权投资中心书面通知被告***归还欠款,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201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00元,原告一开始说是本金,之后又改为本金,因原告有两种不同的陈述,应选择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来认定事实,该80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该款应从被告***的还款责任中扣除。至于被告***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两被告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为: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元,因被告***偿还的800000元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因此,全部诉讼费都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学聪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