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2民初9710号
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28502W,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更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十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目前尚在劳动合同限期内。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时按月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公司规定是两个月一发,9、10月工资都没有发放),不仅仅是被告一个人。等待10月份满月后由公司会计统一发放工资。原告也已经为被告交纳了各项保险至2022年10月份;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之前就欲跳槽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私下联系,在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于2022年9月15日,采用秘密偷录的方法预谋挑拨是非制造事端,图谋引起原告的气愤,与原告发生争吵,要将自己的相关证照拿走,原告认为被告仍然还在原告处工作,不同意被告将其相关证照取走,更没有违法与被告解除了10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得逞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16日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因2022年9月16日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急于需要相关仍然放在原告处的相关证照,采用恶人先告状方式向东海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作出了***仲案字[2022]第347号裁决书。
原告认为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错误,而且相互矛盾。理由如下:
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目前仍然在劳动期限内。原告为被告交纳的各项保险待遇至2022年10月份。显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还在履行过程中。
2.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以被告采用预谋挑拨是非制造事端自称没有错误,却倒打一耙让原告出具辞职证明,其目的就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图谋引起原告的气愤,与原告发生争吵中认为原告一作人员让其走,就简单的认定为是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11年的劳动动合同,显然所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而且也相互矛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显然是被告已经违法在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就私自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急于要签订劳动合同,就在2022年9月16日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并没有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更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解除合同。
二、因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就在2022年9月16日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显然其行为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予以经济赔偿。
三、自202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通知其上班,但被告至今没有按时上班,已经旷工至今,其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22年9月15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将被告从单位办公场所赶走,要求立即上交物品,立即离职,并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劳动仲裁裁决有充分确凿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从事建筑工程管理工作。2022年9月15日,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2年9月16日,被告***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2022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1500元。
2022年10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了***仲案字[2022]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裁决被申请人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8500元整,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裁决被申请人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均提交的***仲案字[2022]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东海县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录音、离职交接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离职交接单等证据来看,原告已于2022年9月15日单方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天即9月16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因此,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各项款项为:2022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3000元/月×9.5个月×2),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2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500元。
二、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驳回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