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113号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8773Y。
法定代表人:刘开武,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家林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3767Q。
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中物院基教中心)与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郑植,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共计3,90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行政教学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基础教育中心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行政教学综合楼项目)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31,702,370元,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相继完成行政教学综合楼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川分行)就行政教学综合楼、挡土墙加固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1,043,000元。之后,原告在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工程量实际小于结算审核的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计取结算价款等情况,导致工程价款存在超付,根据原告统计核查,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行政教学综合楼项目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37,141,200元。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审核价为41,043,000元,实际工程总造价应为37,141,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3,90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起草的,也是经过备案的,是有效合同。原告是单方面认为自己超付,支付的金额是根据三方确认的审核确认书支付的,我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是超付。原告认为决算审计作为工程结算价是自己的推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决算审计报告是原告的单方委托,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公司不认可该报告。我公司出示证据并不是认可原告存在超付行为,函的内容也是原告单方的认为,我公司没有核实义务,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与被告宏达公司就原告科学城一中校安工程行政教学综合楼项目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合同14.2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申请后14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合同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中物院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后14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委托建行四川分行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价为41,436,277元。上述工程款,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已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完毕。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审计部于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9日、2020年1月13日及3月17日至20日,对基教中心科学城一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建设相关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中物审〔2019〕46号),载明“行政教学综合楼、挡土墙加固及室外一、二、三期给排水、校门口管线保护工程报审工程结算价4,143.63万元,审计核查结果3,753.45万元,误差390.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协议、中物院审计决定、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审计结论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的民事权益缔结的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合同约束,合同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以上述意见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核条款为“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申请后14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原告中物院基教中心委托建行四川分行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审定价为41,436,277元。该工程价款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价款,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按此价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审计部的审计结论并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依据审计结论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90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14元,减半收取计19,007元,由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基础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睿婕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