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49号
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家林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376Q。
法定代表人:郭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权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合计1395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兴文县万汇国际商贸城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11日被告在工地卸木板材料时,不慎被货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2椎体棘突骨折;腰1、2、4椎体做侧横突骨折。2018年9月16日出院,住院97天。2019年11月20日,被告入长宁县中医医院取内固定,2019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共住院106天。2019年8月2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9〕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9年10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2019〕5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捌级。被告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材料费255.84元,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538.06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793.9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活费和护理费47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之后被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项目和金额申请仲裁,2020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停工留薪工资18068元、护理费8480元、医疗费779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602元。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75元/月(本人工资)×11个月=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542.5元/月(城镇私营单位的月平均工资)×26个月=92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元/月×4个月=8700元、护理费60元/月×106天=6360元,合计139583元。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有误,正确计算方法请参照诉状。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请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和主体资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4.兴文县中医医院病历、长宁县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时间为106天,***支付医疗费7793元;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八级;6.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证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兴劳人仲案75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决定书,证明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中***身份号码有误,实际应为512530196808××××。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1、2、3、4、5、7组无异议;对6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没有具体赔偿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兴文县万汇国际商贸城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6月11日,被告在工地卸木板材料时,不慎被货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腰部。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2椎体棘突骨折;腰1、2、4椎体做侧横突骨折。2018年9月16日出院,住院97天。2019年11月20日,被告入长宁县中医医院取内固定,2019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共住院106天。2019年8月2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9〕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9年10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19〕5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捌级。被告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材料费255.84元,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538.06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793.9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生活费和护理费47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20年被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停工留薪工资62124元、护理费11200元、医疗费779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826元。2020年8月6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1月25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原告对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12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两次住院共106天,结合被告伤情,确定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为4个月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收入,其工资标准参照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17元计算,被告停工留薪待遇为180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应享受的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17元/月×11个月=49687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及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177元/月×26个月=1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1272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由被告亲属护理,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80元/天×106天=848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虽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4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7793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及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停工留薪工资18068元、护理费8480元、医疗费779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602元;
二、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生活及护理费4700元由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予以扣除;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安蓉
书 记 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