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家林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7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06天×30元/天),3.护理费12720元(106天×120元/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62124元(12月×5177元/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47元(11月×5177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6元(8月×5177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6元(18月×5177元/月),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2020)75号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判决,而不是维持仲裁裁决结果。二、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共计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起诉的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停工留薪器时长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起诉时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不正确,应当参照2018年度宜宾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合计139583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到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兴文县万汇国际商贸城工地做工,从事木工工作。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6月11日,***在工地卸木板材料时,不慎被货车上滑落的木板砸伤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2椎体棘突骨折;腰1、2、4椎体做侧横突骨折。2018年9月16日出院,住院97天。2019年11月20日,***入长宁县中医医院取内固定,2019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共住院106天。2019年8月2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9〕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工伤。2019年10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19〕5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程度为捌级。***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材料费255.84元,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538.06元,***共计垫付医疗费7793.90元。***受伤后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4700元。2019年11月30日,***向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20年***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停工留薪工资62124元、护理费11200元、医疗费779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826元。2020年8月6日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1月25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对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当享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应由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请求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12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两次住院共106天,结合***伤情,确定***停工留薪待遇为4个月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受伤前的工资福利收入,其工资标准参照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17元计算,***停工留薪待遇为180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享受的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517元/月×11个月=49687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及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之规定,***应享受的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177元/月×26个月=1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1272元。***住院期间,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安排人员,由***亲属护理,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80元/天×106天=8480元。***请求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虽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请求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费400元。***请求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7793元,提供了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停工留薪工资18068元、护理费8480元、医疗费779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0602元;二、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生活及护理费4700元由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予以扣除;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四、驳回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答辩意见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求不成立,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审判决对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全部赔偿项目标准、时间、金额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向一审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兴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并非严格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仅仅围绕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而是应当对申请仲裁方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全部请求进行审理。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方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由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对双方无争议的裁决事项,亦应一并予以确认,最终在仲裁申请的请求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就非终局裁决而言,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部分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主张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服,但是***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其不服的裁决事项进行变更,其在一审庭审答辩环节的主张也仅仅是认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据此可以认定***一审时实际上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其行为已经构成自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仲裁事项在仲裁阶段的认定、支持情况,逐项对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认为其理由皆不成立,在***实际上认可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依法对仲裁裁决的全部金额予以确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二审阶段提出其对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服,依照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陈志彬

审 判 员  翟旭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琳玲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