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6号之一
原告:绵阳佳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19号龙都豪门12幢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0644697993。
法定代表人:张龙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家林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53767Q。
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公司董事长。
原告绵阳佳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绵阳佳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佳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佳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计2054元,由原告绵阳佳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德友
书 记 员 李汶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