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02民初1432号
原告:宜宾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110334857。
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0810381157。
原告宜宾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1096.3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37.04元(以6109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并继续支付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货款结算实行月结方式,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于次月五日将货款装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截止2019年7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28195.10元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1096.3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没有问题,有买卖事实,也收到货了,我们认为应该是实际实施工人来承担责任,违约金不应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6日,原告乙方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甲方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载明:“五、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仓库(工地),指定收货人:刘某......十、结算方式:货款结算实行月结方式,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截止日,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凭对账金额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与次月5日前按票全额将货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陆续供货。201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销售总金额为225823.60元,发票金额为225823.60元,付款金额59155.61元,欠款金额为166667.99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销售总金额为228195.10元,发票金额为225823.60元,付款金额67098.71元,欠款金额为161096.3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致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现尚欠货款为61096.3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61096.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6109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起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096.39元。
二、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21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