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1507号
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三合镇工业园东园(桂香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757643321。
诉讼代表人:杨进泉,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文好,四川鼎天(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2幢10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79453928。
法定代表人:杨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唐启桂,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7日,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江油市。
第三人: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经营场所江油市盘江西屏乡永兴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00211007。
经营者:陈华栋。
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商混公司)与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唐启桂、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以下简称鸿瑞砂石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逸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昌兵、燕文好、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启桂、鸿瑞砂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油东方玻璃厂”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20号对账,月结当月方量的100%,因拖欠混凝土款而引起诉讼,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24%/年、诉讼费、差旅费等)。2018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5252567元,已支货款3706300元,剩余15462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与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446267元至今未付,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2019年经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破产重整,指定四川华天君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联合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6267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1546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以1446267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下欠原告货款144余万元属实,但在2019年1月原告给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我们将此款支付给唐启桂,我公司向唐启桂已支付完毕,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唐启桂辩称,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货款中的112万元支付给唐启桂,在2019年1月原告给我出收款委托,让我收取被告处的货款112万元,剩余的32万元由李冰燕收,被告一共已经支付了127万元,超过112万元的部分是帮李冰燕收取,被告大部分是现金支付。
第三人鸿瑞砂石场辩称,鸿瑞砂石厂由唐启桂在经营管理,我方同意唐启桂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诚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凯逸商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凯逸公司向诚兴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对账后,月结当月方量的100%(其中30%由唐启桂代收,唐启桂代收部分总金额不超过112万元),因甲方拖欠货款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年息24%、诉讼费、差旅费等。至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46267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19年1月4日原告凯逸公司向诚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凯逸公司应收取诚兴公司1446267元商砼款,由于凯逸公司欠唐启桂材料款,因此请诚兴公司将此笔款项转至唐启桂账户,附唐启桂银行账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凯逸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日本院受理凯逸公司破产重整,指定四川华天君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2019年10月8日管理人向诚兴公司邮寄催收函,要求诚兴公司支付下欠的商砼款1446267元及利息,10月10日诚兴公司签收邮件。
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鸿瑞砂石场向凯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12万元,陈述债权过程中阐述:2016年至2018年欠鸿瑞砂石款112万元,约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至今尚未支付完毕。该笔债权管理人未确认。庭审中,鸿瑞砂石场及唐启桂陈述诚兴公司已按授权委托书内容,将凯逸的砂石款收取完毕,但未提交收款证据,被告诚兴公司提交2019年7月2日通过诚兴公司的代理人***向唐启桂转款25万元的证据。
原告陈述在2019年5月22日凯逸公司管理人向诚兴公司在江油的项目部送达“撤销委托付款及催收通知书”,撤销唐启桂向诚兴公司收款的权利,未提交送达证据,诚兴公司否认收到过撤销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工商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方量核对单、授权委托书、催收函、转款凭证、债权申报表及资料、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破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下欠货款14462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唐启桂,诚兴公司在未收到撤销委托以及凯逸公司破产重整的通知前,依据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7月2日向唐启桂转款25万元,不存在过错,该转款应认定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余货款,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付款、收款证据,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货款代收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诚兴公司实际下欠凯逸公司货款11962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应当从货款确认并向诚兴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之日2019年1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267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924.5元,由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