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2550号
上诉人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凯逸商混公司),一审第三人唐启桂、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诚兴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凯逸商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7年5月17日,诚兴建筑公司与凯逸商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30%由唐启桂代收,总额不超过112万元,故凯逸商混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再次确认债权转让,由唐启桂向诚兴建筑公司收取剩余款项,诚兴建筑公司故已向唐启桂支付完全部货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认定清偿无效。
凯逸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兴建筑公司向凯逸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446267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1546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以1446267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诚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诚兴建筑公司(甲方)与凯逸商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凯逸商混公司向诚兴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对账后,月结当月方量的100%(其中30%由唐启桂代收,唐启桂代收部分总金额不超过112万元),因甲方拖欠货款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年息24%、诉讼费、差旅费等。至2018年5月20日,凯逸商混公司与诚兴建筑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诚兴建筑公司下欠凯逸商混公司货款1546267元,2018年9月10日,诚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1月4日,凯逸商混公司向诚兴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凯逸商混公司应收取诚兴建筑公司1446267元商砼款,由于凯逸商混公司欠唐启桂材料款,因此请诚兴建筑公司将此笔款项转至唐启桂账户,附唐启桂银行账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凯逸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凯逸商混公司破产重整,指定四川华天君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2019年10月8日,管理人向诚兴建筑公司邮寄催收函,要求诚兴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商砼款1446267元及利息,10月10日诚兴建筑公司签收邮件。
2019年5月21日,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向凯逸商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12万元,陈述债权过程中阐述:2016年至2018年欠鸿瑞砂石款112万元,约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至今尚未支付完毕。该笔债权管理人未确认。庭审中,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及唐启桂陈述诚兴建筑公司已按授权委托书内容,将凯逸商混公司应收取的砂石款收取完毕。但未提交收款证据,诚兴建筑公司提交2019年7月2日通过诚兴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赵勇向唐启桂转款25万元的证据。
凯逸商混公司陈述在2019年5月22日凯逸商混公司管理人向诚兴建筑公司在江油的项目部送达“撤销委托付款及催收通知书”,撤销唐启桂向诚兴建筑公司收款的权利,未提交送达证据,诚兴公司否认收到过撤销函。
一审法院认为,凯逸商混公司、诚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诚兴建筑公司收到凯逸商混公司的供货,应当向凯逸商混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下欠货款144626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凯逸商混公司向诚兴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货款支付给唐启桂,诚兴建筑公司在未收到撤销委托以及凯逸商混公司破产重整的通知前,依据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7月2日向唐启桂转款25万元,不存在过错,该转款应认定为向凯逸商混公司支付货款,其余货款,诚兴建筑公司及唐启桂未提交付款、收款证据,对诚兴建筑公司及唐启桂主张的货款代收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诚兴建筑公司实际下欠凯逸商混公司货款1196267元。对于凯逸商混公司要求诚兴建筑公司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应当从货款确认并向诚兴建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之日2019年1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267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924.5元,由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凯逸商混公司与诚兴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定了凯逸商混公司将诚兴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的112万元转让唐启桂;且凯逸商混公司、唐启桂、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均确认,截止2017年5月17日,凯逸商混公司欠唐启桂1**万元货款属实。则唐启桂于2017年5月17日已取得了该笔112万元债权,无论诚兴建筑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唐启桂,凯逸商混公司已不再是该112万元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故一审以诚兴建筑公司、唐启桂未提交付款、收款证据,确认诚兴建筑公司实际下欠凯逸商混公司货款1196267元,不当;但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凯逸商混公司向唐启桂转让有112万元债权,故诚兴建筑公司仍应向凯逸商混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326267元。
综上所述,诚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诚兴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原材料对账单,拟证明经对账,凯逸商混公司欠唐启桂、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112万元货款属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逸商混公司质证认为,截止2015年12月的欠款属实,但双方一直还有买卖发生,也陆续在支付部分货款,故现在凯逸商混公司欠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的货款并非112万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凯逸商混公司长期向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购买碎石、砂石等,截止2015年12月20日,凯逸商混公司尚欠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货款1921562.10元。唐启桂系江油市西屏乡鸿瑞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62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626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9元,由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469元,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马翰霖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