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6号2幢10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7945392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东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3B85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东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江油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绵阳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上有部分设计图纸外的工程是江油东方公司发包给***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结算单第五项记载的车间地下室是江油东方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新增厕所、新增环保配电房属于图纸外工程,上诉人未承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知***将涂料劳务转包给***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追加**为第三人,**称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结算单在一审是出示了的,**参加了一审的。
被上诉人江油东方公司答辩称,工程是全部包给上诉人的,没有包给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2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油东方公司将厂房修建项目发包给被告绵阳诚兴公司承建。2018年10月2日,***、***(发包方)将该修建项目中的墙面乳胶漆劳务交与原告***(承包方)承包,双方签订墙面乳胶漆劳务承包合同,其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内外墙涂料人工,价格13.0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固定单价,不含超高费、地面清洁卫生费用;本合同施工内容中包含施工洞口的后塞、线盒、线槽管道**的涂料修补等,不含第二次开孔,如第二次开孔及其它班组人为弄坏应单独计工,计工金额由甲方负责等。2019年3月17日,涂料组(班组长***)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12万吨中高档玻璃瓶生产项目,施工单位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配料A区(已完)、配料B区(已完)、配料车间B区(已打磨未上漆)、配料车间B区(外墙)(已完)、配料C(已完)、1#熔制瓶车间(含地下室)(已完)、空压机站及综合办公室(已完)、1#成品库(已打磨未上漆)、深加工(已打磨未上漆)、环保基础配电室(已完)、1#二层控制室(外墙铲除后贴砖)、计时工(模具车间修补)、1#控制室房中房铲除涂料(铲除后贴砖)、踢脚线(已完)、2号熔制车间(已打磨未上漆)。合计41.58万,借支18万,余款23.58万。被告***在工程结算单班组长处签名,被告绵阳诚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审核人处签名。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结算单载明“涂料组***人工费一、综合楼内墙10011.8㎡×7元=70082.60元;二、外墙915㎡×12元=10980元;三、B区内外墙10596.34㎡×13元
=137752.42元;四、所有厂房内墙9970.16㎡×8元=79761.28元;五、2#车间地下室3252.4㎡×5元=16262元;六、脚线3073.5米×4元=12294元;七、点工53.5×200元=10700元;八、补给**门上方人工费500元。合计338332.3元,结算人***2020年元月14日注:此据暂作结算凭据,因只有一号厂房交甲方,其余房间未作交付,如有质量维护应由**来维护,如不维护按照请人的三倍扣除”。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东方玻璃厂涂料组***人工工程款125800元(壹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付下余款在2020年6月至7月之间付清,项目:江油市东方玻璃厂,施工单位:绵阳市城兴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
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项目负责人签单、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油东方公司将厂房修建项目发包给被告绵阳诚兴公司承建,被告绵阳诚兴公司的涂料班组长被告***将其涂料劳务交与原告承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涂料劳务,已经被告绵阳诚兴公司及被告***验收,被告***并就下欠的劳务款125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6月至7月之间付清。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1258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诚兴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在明知其属下涂料班组长被告***将涂料劳务交与原告承包,并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已予验收,其行为视为认可被告***将涂料劳务交与原告承包,故被告绵阳诚兴公司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25800元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争涂料劳务并未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建设主体工程、结构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江油东方公司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绵阳诚兴公司关于质量不合格、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劳务款等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其成立,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绵阳市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2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当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绵阳市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在案涉工程做涂料劳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分述如下:一、关于绵阳诚兴公司的承包范围,绵阳诚兴公司称***主张劳务费中的部分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但江油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全部案涉工程均是发包给绵阳诚兴公司的,一方面绵阳诚兴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另一方面,本案中江油东方公司认可案涉全部工程均是发包给绵阳诚兴公司的,绵阳诚兴公司可在与江油东方公司的结算中解决该争议;二、关于绵阳诚兴公司是否明知***将涂料劳务转包给***的问题,绵阳诚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负有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的义务,从其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看,原审认定绵阳诚兴公司明知***将涂料劳务转包给***并无不当;三、关于绵阳诚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绵阳诚兴公司安排***负责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涂料涂装具体施工,不论是转包还是职务行为,绵阳诚兴公司均应对***的劳务部分承担责任;四、关于是否需要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系绵阳诚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的情况下,不需要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绵阳诚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绵阳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