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98333515N。
法定代表人:杨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仓山街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094401519。
负责人:周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343415。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洪,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德阳分公司)、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垫付案外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68146.18元(314932.95-46786.77);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林德建受伤系恒盛公司造成,与铁塔公司无关,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至于铁塔公司找谁施工,都应当由铁塔公司承担责任或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上诉人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铁塔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仅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与医疗有关的费用应当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90.00元(4007.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鉴定费300.00元、检查费483.00元、医疗费77497.95元等与医疗有关的费用,而不应当仅仅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三、无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还是从一般法理上讲,上诉人的损失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的员工基于对现场设施的信任,而顺着被上诉人员工正在使用的竹梯上爬时,竹梯断裂,至上诉人员工受伤,责任完全在施工单位,而不在上诉人员工,因此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林德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铁塔德阳分公司答辩称:一、铁塔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铁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程序依法选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恒盛公司进行施工,铁塔公司对施工单位的选任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对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三、根据铁塔公司与恒盛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是由施工单位绵阳恒盛负责。四、案件人林德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爬梯子的危险性应有充分认知,其对自行爬梯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即便是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应仅仅限于医疗费。六、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人林德建受伤与铁塔公司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盛公司答辩称:一、国润公司员工在没有经过施工单位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攀爬施工单位的用具,国润公司员工林德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要件,就应该由本人和用人单位负责。二、国润公司的员工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三、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张照片没有经过正规单位认证,没有明确确定是施工单位的用具。。
国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付给案外人林德建与工伤有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90元(4007.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83元、医疗费77497.95元等与医疗有关的费用;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林德建与工伤有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270元,以上合计314932.9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国润公司(甲方)与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室分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编号:CTC-SCDY-2016-000451),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承租位于公园一号小区的场地,面积为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用于建设通信基地,包括建通信铁塔以及利用所属房屋建设通信机房等。
2016年4月,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恒盛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基站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SCDY-2016-000208),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作为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2016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基地土建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
2018年9月25日,被告恒盛公司出具的《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载明:“……我公司在公园一号小区楼顶安装美化水桶基站。……2016年5月31日早上,我公司施工人员……开始施工。由于房屋楼堡上面施工,需要登高爬梯,所以施工人员带上了梯子,我们公司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都是经过这把爬梯上下楼堡的,爬梯上挂有严禁攀爬标志。施工到大约11点左右的时候,施工人员隐约听到了开门的声响,然后又听到什么东西落下来的声响……看到水电师傅面朝上躺在地上……”
林德建原系原告国润公司员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6月13日,林德建在实施检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7年10月17日,四川省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林德建在受伤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2722元,林德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4775.95元。2018年3月16日,林德建对该裁决不服,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15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林德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83元、医疗费34775.95元(林德建自行支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40元,以上合计272210.95元。后林德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川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德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2日,原告国润公司向林德建支付了赔偿金18201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室分场地租用合同》、(2017)川06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在林德建受伤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在《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中自认林德建事故发生时在面朝上躺在被告恒盛公司施工场所的楼堡下方地面上。由此可知,林德建系为攀爬被告恒盛公司施工场所的楼堡高处坠落受伤。《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中虽有陈述其在爬梯上挂有严禁攀爬标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小区屋顶可由小区人员共同使用,系小区的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恒盛公司作为案涉“公园一号水桶安装”项目的施工方,在小区屋顶施工时在施工场所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等义务,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德建作为安装工人,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而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具体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恒盛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德建自身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承担林德建工伤待遇赔偿之后,可向侵权第三人所追偿的赔偿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74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均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畴,原告可向本案的侵权人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而原告所主张向被告追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费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林德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赔偿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恒盛公司仅对林德建的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项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467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医疗费77497.95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6786.77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国润公司出示了《室分场地租用合同》及附件,以证实该合同附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安全事故由铁塔德阳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铁塔德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合同原件1-7页每一页都有铁塔公司的水印、骑缝章,国润公司出示的附件中并没有铁塔公司的水印,也没有盖上骑缝章,该附件完全是国润公司单方制作的,对此证据完全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室分场地租用合同》在一审中国润公司已经出示,但没有附件,二审中出示的该合同附件,铁塔德阳分公司不予认可,且无铁塔公司的水印、骑缝章,亦未加盖铁塔德阳分公司的印章,该附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林德建受伤事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林德建是否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国润公司在承担林德建工伤待遇赔偿之后,所追偿的医疗费用范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林德建受伤事件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林德建是否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国润公司认为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林德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在《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中自认林德建事故发生时在面朝上躺在恒盛公司施工场所的楼堡下方地面上。故林德建系为攀爬恒盛公司施工场所的楼堡高处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恒盛公司作为案涉“公园一号水桶安装”项目的施工方,在小区屋顶施工时在施工场所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等义务,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林德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安装工人,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而铁塔德阳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选任承包方时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恒盛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德建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国润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润公司在承担林德建工伤待遇赔偿之后,所追偿的医疗费用范围问题?
上诉人国润公司认为与医疗有关的费用应当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90.00元(4007.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鉴定费300.00元、检查费483.00元、医疗费77497.95元等与医疗有关的费用,而不应当仅仅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仅是指与医疗行为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上诉人国润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0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青加彬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