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2018-3474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3474号

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雍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98333515N。

法定代表人:杨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仓山街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094401519。

负责人:周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98343415。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洪,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德阳分公司)、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洪和苟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付给案外人林德建与工伤有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90元(4007.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83元、医疗费77497.95元等与医疗有关的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林德建与工伤有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270元,以上合计314932.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上午,案外人林德建受原告安排,前往被告位于绵竹市公园一号施工现场检查安全,林德建顺着施工现场被告所有并使用的竹梯向上爬行时,竹梯断裂,林德建受伤。后林德建的工伤赔偿事宜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8)川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林德建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方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铁塔德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外人林德建受伤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外人林德建受伤所使用的梯子是否为答辩人所有的存疑,故林德建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林德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原告国润公司(甲方)与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室分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编号:CTC-SCDY-2016-000451),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承租位于公园一号小区的场地,面积为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用于建设通信基地,包括建通信铁塔以及利用所属房屋建设通信机房等。

2016年4月,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恒盛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基站土建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SCDY-2016-000208),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作为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2016年第一批新建及改造基地土建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

2018年9月25日,被告恒盛公司出具的《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载明:“……我公司在公园一号小区楼顶安装美化水桶基站。……2016年5月31日早上,我公司施工人员……开始施工。由于房屋楼堡上面施工,需要登高爬梯,所以施工人员带上了梯子,我们公司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都是经过这把爬梯上下楼堡的,爬梯上挂有严禁攀爬标志。施工到大约11点左右的时候,施工人员隐约听到了开门的声响,然后又听到什么东西落下来的声响……看到水电师傅面朝上躺在地上……”

林德建原系原告国润公司员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6月13日,林德建在实施检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7年10月17日,四川省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林德建在受伤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2722元,林德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4775.95元。2018年3月16日,林德建对该裁决不服,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15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林德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9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与483元、医疗费34775.95元(林德建自行支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340元,以上合计272210.95元。后林德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川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德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2日,原告国润公司向林德建支付了赔偿金18201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室分场地租用合同》、(2017)川06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在林德建受伤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恒盛公司在《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中自认林德建事故发生时在面朝上躺在被告恒盛公司施工场所的楼堡下方地面上。由此可知,林德建系为攀爬被告恒盛公司施工场所的楼堡高处坠落受伤。《公园一号水桶安装事情经过》中虽有陈述其在爬梯上挂有严禁攀爬标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小区屋顶可由小区人员共同使用,系小区的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恒盛公司作为案涉“公园一号水桶安装”项目的施工方,在小区屋顶施工时在施工场所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等义务,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德建作为安装工人,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而被告铁塔德阳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具体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恒盛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德建自身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承担林德建工伤待遇赔偿之后,可向侵权第三人所追偿的赔偿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74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均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畴,原告可向本案的侵权人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而原告所主张向被告追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费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林德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赔偿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恒盛公司仅对林德建的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项目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467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医疗费77497.95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6786.7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四川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67元,被告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林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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