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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3328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法无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已离职)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太平洋产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复旦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时间 2017年3月3日9时33分许 地点 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进天钥桥路东0米 事故当事方 *** 骑行电瓶车违反交通信号 *** 驾驶车牌号为沪GFXX**别克牌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未确保安全 赔偿义务人 ***信息技术公司 ***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轿车所有人 太平洋产险公司 ***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 伤残程度 ***三节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分别构成XXX级、XXX级、XXX级伤残 三期期限 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下列损失合计637,447.89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计算60%的比例,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信息技术公司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方式/计算依据 残疾赔偿金 425,652.80元 以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作为赔偿基数 精神损害抚慰金 17,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误工费 14,520元 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 护理费 3,760元 凭据支出24日住院陪护费1,720元,其余51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 交通费 300元 酌情主张 医疗费 162,285.09元 凭据主张,并声明保留后续治疗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 按照每日20元计算24日 营养费 2,250元 按照每日30元计算75日 衣物损失 300元 酌情主张 初次鉴定费 2,900元 凭据主张,为确定伤残程度支出 律师代理费 8,000元 凭据全额主张,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信息技术公司、太平洋产险公司辩称】 关于***诉称 ***信息技术公司 太平洋产险公司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均无异议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肇事轿车投保情况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 认可重新鉴定意见 具体赔偿责任承担 ***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信息技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 同意对***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为***垫付费用 无 与***折抵款项 肇事轿车车辆修理费20,350元按责计40% 无 关于***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 残疾赔偿金 均应属于太平洋产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之内 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按责承担10,200元 误工费 无异议 护理费 交通费 酌情认可200元 医疗费 凭据扣除伙食费后,同意在医疗保险的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根据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 无异议 营养费 无异议 衣物损失 酌情认可200元 初次鉴定费 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律师代理费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 (一)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同***诉称,事故造成***受伤、两车均损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诊疗情况 治疗经过 ***伤后即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肺挫伤等,住院接受抗炎等对症治疗,十日后转至骨科接受胸椎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足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后至市九医院门诊复查近十次至2017年9月20日 医疗支出 医疗费162,285.19元(含伙食费432元,住院24日)、住院陪护费1,720元(每日60元计算10日+转科后每日80元计算14日)以及交通费若干 鉴定经过 鉴定机构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初次鉴定) 复旦鉴定中心(针对胸椎骨折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初鉴意见 被鉴定人***T5、6、8、9、1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XXX级、XXX级、XXX级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重鉴意见 ***因故所致胸5、胸6、胸9三节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构成XX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鉴定费用 2,900元(初次鉴定)、4,050元(重新鉴定) 户籍类别 ***属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 劳动关系 ***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至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下属加油站从事相关工作,每月工资为2,670元 诉讼支出 2018年3月21日***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当事人一致意见 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信息技术公司为肇事轿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按责承担8,140元,太平洋产险公司按责理赔12,210元,***信息技术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太平洋产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存卷。【本院认为】 ***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太平洋产险公司未举证在承保时已尽到医疗费理赔范围的告知义务,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应由机动车肇事方***的用人单位即***信息技术公司按责承担。 赔偿项目 认定意见 确认金额 保险范围 残疾赔偿金 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 425,652.80元 交强险范围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计303,429.5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太平洋产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按责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7,000元 误工费 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 14,520元 护理费 3,760元 交通费 200元 医疗费 凭据确认均具关联性,但确应扣除住院伙食费 161,853.1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 480元 营养费 2,250元 衣物损失 200元 初次鉴定费 2,900元 商业三者险计1,740元 律师代理费 综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以及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确认主张标准但应按责计算 4,800元 非保险范围 (已按责计)综上所述,太平洋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损失305,169.59元,合计承担425,369.59元;***信息技术公司应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折抵***应按责承担肇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8,140元,***尚须返还***信息技术公司3,340元。 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25,369.5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2,21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84元,减半收取计3,903.42元(***已预交3,935元),由***负担563.42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