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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与杭州市财政局、浙江省财政厅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1行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该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政府采监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财政厅,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备塘路**v>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华光路**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font-size:15p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五所)因诉杭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7日,市财政局针对十五所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对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诉作出杭财采监[2015]2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投诉处理决定)。2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为:(一)……被投诉人未将质疑书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达投诉人的行为不妥。但在实际复核过程中,被投诉人已电话和短信通知投诉人参加复核会议,且投诉人在复核现场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品牌选型说明等材料,并在复核现场针对质疑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充分表达了相关意见,事实上已经知晓质疑内容并实际行使了申辩权,因此不影响投诉人权利的实施。(二)***公司提出质疑,内容涉及投诉人的投标主体、联合体资质认定以及投标产品相关问题,被投诉人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组织复核,符合规定。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投诉人组织专家复核纠正审查失误,并无不当。(三)……投诉人在本项目中因联合体投标主体资格问题被本项目评审委员会复核确认为联合体投标无效,与该情形在另一个独立项目中是否被认定有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四)……投诉人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与本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五)投诉人称被投诉人的质疑“回复”、答复文件格式、落款不符合规定等问题,属于质疑答复书的文书格式问题,不影响投诉人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被投诉人做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也属于质疑答复,不影响投诉人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六)……该“联合体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协议要件。据此,评审委员会根据投诉人的联合体组成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而判定其联合体投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七)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权提出评审意见,并向投标人征询相关问题。……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评审委员会存在违规行为。综上,市财政局认定:投诉人不服被投诉人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十五所不服,与太极公司一同向省财政厅申请复议。2016年4月5日,省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21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十五所及太极公司第2至9项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原告十五所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市财政局的21号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二、确认省财政厅的1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编号:HZZFCG-2015-255)”招标信息发布,十五所及太极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同年10月1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十五所和太极公司联合体预中标的公告。10月16日,上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针对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十五所和太极公司参加10月22日组织的原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评审有关情况进行的复核。10月22日,十五所及太极公司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质疑书》,并参加复核会议,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品牌选型说明等材料且发表意见。经复核,评标委员会认定十五所和太极公司虽然提供了联合体协议书,但不符合联合体协议的其他法律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原评审审查失误,应予纠正,认定十五所和太极公司联合体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规规定,推荐下一顺序单位上海***公司为预中标公示单位。10月23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十五所和太极公司作出《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认为质疑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十五所及太极公司的投诉不予处理。 十五所及太极公司对该质疑回复不服,于次日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经补正,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并分别向十五所及太极公司寄送杭财采监投受[2015]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向市公安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海***公司发送杭财采监投受副[2015]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11月20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投诉的答辩意见》及《关于告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参与复核会议的说明》,对案涉项目的采购情况、复核会议情况等作出说明,并针对投诉事项发表答辩意见。12月17日,市财政局作出21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十五所及太极公司的投诉。 十五所及太极公司不服,于12月28日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21号投诉处理决定;2、撤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3、撤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质疑答复》复核意见中的第二、三项;4、认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22日复核程序违法;5、行政复议期间,暂停本项政府采购活动;6、***等部门移送违规、违法线索;7、***等部门移送市财政局部分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等线索;8、追究评标委员会专家的责任;9、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省财政厅于2016年1月4日向十五所及太极公司作出《补正通知书》;经补正,省财政厅于1月13日分别向十五所及太极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向市财政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上海***公司作出《参加复议通知书》。1月22日,十五所及太极公司向省财政厅提出听证申请;1月26日,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作出答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认为因复核过程视频记录涉及其他供应商商业秘密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省财政厅提出对复核过程视频记录予以保密的申请。2月22日,省财政厅向各方当事人作出《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3月4日,省财政厅举行第一次听证。3月11日,省财政厅向各方当事人作出再次举行听证的《听证通知书》,并于3月28日举行第二次听证。4月5日,省财政厅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十五所仍不服,于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原审法院于5月4日予以立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市公安局对复核结果予以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发送《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预中标结果变更的函》。次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案涉项目采购结果更正公告。 再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编号:HZZFCG-2015-255)第20.1条规定:“投标文件资格性审查:评标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人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第22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4)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又查明,十五所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十五所为联合体牵头人,太极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该《联合体协议书》第2(5)a约定:“联合体牵头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协议书》后所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兹委派我公司***先生,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编号:HZZFCG-2015-255]政府采购投标的一切事项,若中标则全权代表本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负责处理合同履行等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特此告知。”投标人名称(公章)处加盖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处为十五所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十五所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省财政厅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十五所于4月7日收到决定书,于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21号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案涉招投标项目属市一级的政府采购,市财政局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受理供应商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争议核心在于十五所及太极公司组成的投标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参与投标活动联合体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原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是指各供应商以一个联合体的身份而非以其中任一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本案中,尽管十五所与太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同一人,但从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及投标人签章来看,仅载明十五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事项,未载明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案涉联合体牵头人与成员各法定代表人的共同授权委托情况,不能当然认为太极公司或整个联合体同样明确授权同一代理人处理案涉投标事宜。其次,根据十五所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第2(5)a条款,意味着如中标,即由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十五所而非联合体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并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该条款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符。由此,从《联合体协议》及所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形式、内容上都无法得出十五所与太极公司是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本次政府采购的结论。故市财政局作出驳回十五所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中,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十五所及太极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于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十五所及四位原审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上述规定。(三)关于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省财政厅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十五所及太极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补正通知书》;经补正,省财政厅于1月13日分别向十五所及太极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向市财政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上海***公司作出《参加复议通知书》。在收到市财政局提交的书面答复等材料后,经审查,于2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作出《延期通知书》;并根据十五所提交的听证申请,于3月4日、3月28日先后两次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调查。4月5日,省财政厅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十五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十五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十五所于2016年8月30日以书面形式邮寄到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认该意见第十八条违法,并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原审法院遗漏该诉讼请求,没有在判决事项中处理,没有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没有在相关笔录等材料予以记录和履行释明义务,显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关于十五所(联合体)投标资格及《联合体协议》的效力问题。十五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其没有权利自行改动招标文件的规范格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向十五所送达质疑文件,已被市财政局书面意见确定为“不妥”,就纯法律争议问题,未征求专业机构、司法部门意见,程序违规。十五所参加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其他项目,均以十五所和太极公司联合体名义参加,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均是盖一个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采购代理机构均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十五所在投标中实行差别待遇,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疑答复》中书面承认评标专家“工作失误”,复议机关及法院对此没有做出认定。上海***公司无投标资格,复议机关没有考虑最终中标人资格问题,复议决定无事实基础。三、关于“废标之后,只能重新招标”的问题。即使上诉人十五所(联合体)不符合中标条件,只能重新招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含评标委员会)推荐下一顺位单位上海***公司的决定、市财政局及省财政厅维系决定,显然违法。该顺位推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第十八条、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的解释》规定。四、对于关键证据2015年10月22日复核现场录音录像的问题,原审判决予以回避。评标委员会的决定是否违法,相关人员是否干预专家评标工作,查看录像一目了然。该证据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该关键证据已被相关法院实际取得,不存在灭失可能,法院应当作出判定,不容回避。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总体情况。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中心于10月23日作出《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上诉人因对质疑回复不满,于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9日四次向我局提出投诉,前三次因不符合规定,我局向其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要求修改后重新投诉。第四次投诉我局依法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二、我局作出的杭财采监[2015]2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程序方面:上诉人经质疑、质疑答复后向我局提出投诉,我局收到投诉后,于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答复,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方面:1.在复议诉讼程序中,我局已依法提供了复核过程视频记录供审理使用。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因此,我局建议该视频资料不向上诉人提供;2.我局对“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及时将质疑书副本送达上诉人”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3.经查看复核现场录像,我局对于市公安局**是否进入评标现场,以及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言论问题的事实认定清楚;4.本项目在公布预中标结果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再次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对上诉人的投标资格再次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程序,投诉处理决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5.上诉人方的联合体的投标主体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6.上诉人所提出的119系统与本案所涉的项目是两个独立的采购项目,与本次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不具备必然联系。三、上诉人提出对浙政发[2014]39号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于法无据。我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已经充分,该文件并未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中适用,且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已经结束之后提出审查文件之诉请,原审判决并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未遗漏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无须发回重审。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系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浙政发[2014]39号文件进行审查并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系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后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明确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审查的时间期限要求,且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未适用该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审查该文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超过提出的审查要求未在判决书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符合联合体投标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只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未载明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且上诉人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第2(5)a条款规定若中标由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上诉人而非联合体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并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该条款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复议程序合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省财政厅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期间经过补正,延期及两次听证程序,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案涉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省财政厅的复议程序合法。省财政厅作为复议机关系审查被复议的2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该投诉处理决定并未涉及上海***公司无投标资格及最终中标人资格问题,省财政厅作为复议机关也无须以该问题作为复议的事实基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如果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至迟不得晚于法庭辩论结束前。事实上,本案一审是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日法庭辩论结束,而上诉人直至2016年8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寄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这个申请书因为我中心也没有看到所以真假姑且不论,但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联合体资格认定与《联合体协议》效力的问题。1.从整个投标文件可以看出“联合体协议书”对太极公司缺乏约束力,太极公司未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因此,该“联合体协议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协议要件。2.上诉人参与的另外项目是独立的两个项目,分别由独立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上诉人在本项目中因联合体投标主体资格问题被本项目评审委员会复核确认为联合体投标无效,与该情形在另一个独立项目中是否被认定有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3.我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上海***公司的质疑,经审查,该质疑主要针对采购程序及专家评审,未将上诉人作为相关第三人提出,质疑相关事项事实清楚,只需由采购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予以复核认定,无需其他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及举证,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我中心未将质疑书副本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我中心于10月19日电话告知上诉人授权代表参加复核会议的相关事项,复核会当天,上诉人也派人参加并对质疑事项进行了充分辩论,未剥夺上诉人**、申辩的权利。4.上海***公司具备投标资格。三、上诉人提出本项目废标后只能重新投标的问题,上诉人的该意见无法成立。四、关于复核现场录音录像是否公开的问题。上诉人已就该问题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信息公开诉讼,该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公开请求。该录音录像是否信息公开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太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另查明,经通知补正,十五所与太极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向市财政局提交投诉书。具体投诉事项为:1.被投诉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程序违规。被投诉人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将质疑书副本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未要求投诉人就质疑事项进行书面说明及举证。投诉人联合体投标资格属于纯法律争议,被投诉人不应组织复核。被投诉人模糊供应商质疑内容,扩大复核范围。被投诉人两个投标项目,区别对待,在其他项目中均以十五所和太极公司联合体名义参加,均通过了投标资格和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被投诉人复核会议过程,有利害关系人进入评标区域。2.被投诉人出具的质疑答复,违反规定,存在多处明显问题。被投诉人混淆了“回复”与“答复”的含义。被投诉人的答复文件格式不符合《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答复投诉人质疑意见“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被投诉人答复的落款单位名称错误。3.被投诉人混淆了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及法人的法律概念。投诉人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4.被投诉人违背利害关系人应主动回避原则。5.被投诉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6.部分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工作失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书面申请,请求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14]39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审查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十五所(联合体)投标资格及《联合体协议》的效力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联合体协议书》中规定“联合体牵头人(即十五所)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只有十五所的签字和**。据此,21号处理决定认为该《联合体协议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协议要件,评审委员会判定其联合体投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三规定:“被质疑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质疑事项进行核实:(一)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二)委托专业机构或提请有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三)邀请专家论证并独立出具意见;(四)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五)组织质疑人、质疑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辩论、质证;(六)组织听证会进行调查论证;(七)其他合法的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如对评审程序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的,被质疑人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复核。通过复核发现原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存在程序违规、审查失误、评分不当、统计错误或其他差错的,应当予以纠正。”针对上海***公司提出的质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原评审小组成员进行复核,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中心未征求专业机构、司法部门意见,程序违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审小组在复核中发现评审结果存在审查失误予以纠正亦符合规定,21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扩大复核范围的投诉请求不能成立,于法有据。上诉人所述参与投标的其他项目,分别由独立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与案涉项目的评审复核不具备直接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在差别待遇,采取不同审查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海***公司无投标资格,“废标之后,只能重新招标”,以及复核现场录音录像的问题。《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提起投诉的日期。”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上诉时提到的关于上海***公司无投标资格,以及“废标之后,只能重新招标”等问题,在本次投诉及21号处理决定中均未涉及。因本案审查的对象系市财政局所作21号处理决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述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市财政局确已将复核现场录音录像向原审法院提交,但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之规定,提出该视频资料不作为证据交换,仅作为参考资料。据此,原审法院未将该份材料予以公开质证、认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刻意回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1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省财政厅收到上诉人及太极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补正、延期及两次听证程序,于2016年4月5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专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