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特12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绵阳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黄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绵阳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腾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佳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钢、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佳腾建设公司称:请求撤销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佳腾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而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5917.9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436.04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3373.72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5元;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10元;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腾建设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鉴定费300元;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系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入院治疗2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留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15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两次住院及门诊自付医疗费36067.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佳腾建设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8元。2019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33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绵涪区劳人仲案(2016)301号仲裁裁决书、(2017)川070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提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诉讼时效内,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则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判决书已载明,佳腾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严先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佳腾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地达·海珀澜山1-7#楼、30#楼、综合楼工程的砼浇注、填充墙砌筑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严先平,严先平招用***负责混凝土浇注,***经认定为工伤,则佳腾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绵涪劳人仲案〔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据此认定佳腾建设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佳腾建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绵阳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绵阳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马翰霖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