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李成旭、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旭,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657号。
法定代表人:刘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657号。
法定代表人:金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街45号附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董事长。
上诉人李成旭因与被上诉人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11月21日李成旭以欲与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旭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李成旭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800元,减半收取415900元,由李成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00元,减半收取415900元,由李成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源原
审 判 员 李永晴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