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522号
原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涪江路中段6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9U90P。
法定代表人:金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务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鸿飞公司),与被告强务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油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强务华立即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及2017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1999年10月29日分别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分别由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江油市自来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02年被信用社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江油市自来水公司被法院判决对强务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7月20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出《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国有资产划给江油鸿飞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将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江油市自来水公司划拨给江油鸿飞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承继其债务。后,江油鸿飞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7年3月23日,在江油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信用社达成协议,由原告2017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信用社借款200万元,信用社放弃其他权利,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向信用社支付了200万元,信用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8年7月26日,被告就原告代其清偿的200万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己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及按年利率8%的标准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同时承诺,如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准原告的请求。
被告强务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被告强务华、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强务华借款100万元,由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1999年10月29日被告强务华、江油市自来水公司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强务华借款100万元,由江油市自来水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强务华未还款,江油信用社提起诉讼,江油市人民法院以(2002)江法民初996号、99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一、强务华、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江油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江油市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强务华追偿。2016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执恢422号、4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国有资产划给江油鸿飞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裁定将被执行主体江油市自来水公司、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变更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江油市自来水公司、江油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义务。2017年3月23日江油鸿飞公司与江油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江油鸿飞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前一次性向江油信用社归还借款200万元,江油信用社放弃其他权利。江油鸿飞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江油信用社支付200万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强务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于原告代其归还的200万元借款承诺:1、2019年1月31日前向鸿飞公司偿还50万元;2、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8%从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为止;3、如强务华未按上述期限按时足额还款,鸿飞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强务华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和因担保及追收欠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强务华未按上述还款承诺向原告鸿飞公司支付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4万元(已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了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民事诉讼,争议标的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标准为4%。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油鸿飞公司、被告强务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002)江法民初996号、9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81执恢422号、4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江油信用社收款收据、《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飞公司作为被告强务华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由此有权向被告追偿所代偿的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但代理费与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强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8%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强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利息及代理费金额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金额。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345元,由被告强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