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李成旭与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初313号
原告李成旭与被告江油鸿飞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农业公司)、第三人江油市旭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发展公司)、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城房地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8年12月10日,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集团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奎与被告鸿飞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第三人旭日发展公司和旭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旭、第三人鸿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飞农业公司与李成旭、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红庙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各方均应当认真全面的履行上述两份有效协议。原告李成旭通过各种方式缴纳融资款9484万元后,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红庙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成旭补充了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一、被告提交的两份《履行合同催告函》明确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融资协议》早已解除。二、《融资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融资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交验、完成结算审计,故李成旭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三、李成旭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结合诉辩各方的证据和所持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成旭解除《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红庙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前,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溯及的消灭,即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应当解除的情形,之后亦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该项权利,只有受害方(守约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本案中两份融资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交验、完成结算审计,主要原因是李成旭的融资款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到位,故违约责任不在鸿飞农业公司。原告李成旭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鸿飞农业公司向李成旭送达《履行合同催告函》是否表明融资协议早已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鸿飞农业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8月14日发出的《履行合同催告函》均有“……否则,我公司将解除与你们签订的融资协议”的字样,但是两次催告函后,李成旭仍然在向鸿飞农业公司缴纳融资款,且还陆续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等来保障融资协议的进一步履行。期间,鸿飞农业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所发《融资款催缴通知》改为“……否则,将按融资协议相关规定追究你公司责任”。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在李成旭违约的情况下,鸿飞农业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使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鸿飞农业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 关于李成旭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条款在“违约责任”一章,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的情形,强调的是“非金钱债务”,李成旭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恰好是“金钱债务”;况且,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违约责任的问题,并非合同解除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李成旭解除《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红庙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其返还融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鸿飞农业公司(甲方,融资人)与李成旭(乙方,投资人),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红庙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江油市太平镇新居工程二期(会昌新居)建设项目融资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一、项目概况与融资范围红庙新居计划总投资7400万元,会昌新居计划总投资8400万元;红庙新居计划工期18个月(2014年6月开工建设),会昌新居计划工期18个月(2014年7月开工建设)……五、融资款利息计算及偿还方式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利息……3.融资款偿还方式融资款分三个年度偿还……自本标段工程审计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查结束后第一个年度内偿还40%(含息)、第二年度内偿还30%(含息)、第三年度内偿还完毕(含息)。……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鸿飞农业公司收到融资款总额为9484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收到三笔,分别为185万元、200万元、296万元,2014年7月7日收到两笔,分别为500万元、603万元,2014年11月6日收到1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收到1000万元,2015年2月2日收到30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300万元,2016年1月6日收到3000万元,2016年9月12日收到1000万元,2016年9月18日收到1000万元。 2015年5月18日,鸿飞农业公司致函李成旭、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催告函》载明:“……希望你们依约安排资金,将后续融资款足额支付于我公司。我公司特致函你们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向我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后续融资款。否则,我公司将解除与你们签订的融资协议,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李成旭于同日签收了本函。 2015年8月14日,鸿飞农业公司再次致函李成旭、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催告函》载明:“……我公司特致函你们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后续融资款。否则,我公司将解除与你们签订的融资协议,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李成旭于2015年8月17日签收了本函。 2016年3月8日,鸿飞农业公司第三次致函李成旭、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融资款催缴通知》载明:“……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后续融资款500万元。否则,将按融资协议相关规定追究你公司责任。”李成旭于2016年3月10日签收了本通知。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鸿飞集团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李成旭(乙方,借款方),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丙方,担保方),鸿飞农业公司(丁方,融资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万元,乙方借款全部用于红庙新居工程融资项目,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一季度最后一月的25号前结清),借款期限21个月,借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等等。 2016年5月18日,李成旭(甲方)与鸿飞集团公司(乙方),鸿飞农业公司(丙方),旭日发展公司、旭城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中的4260万元应收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 2016年9月2日,鸿飞集团公司(甲方,出借方)与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李成旭(丙方,担保方),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丁方,资金监管方)鸿飞农业公司(戊方,融资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借款全部用于会昌、红庙新居工程融资项目,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一季度最后一月的25号前结清),借款期限2017年9月底,借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等等。 2016年9月22日,鸿飞集团公司作为质权人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主合同金额200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3224万元,期限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
驳回原告李成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1800元,由原告李成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稼旺 审 判 员 赵 志 审 判 员 田 苑
法官助理 高 敏 书 记 员 杨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