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三合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予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并非案涉工程付款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审核报告书》载明扣减金额10.74万元,***未予举证情况下采信***自认8万元有违法律规定,停工待料损失3万元亦无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是否支付完毕系其二者之间关系,并且双方未予明确工程款项利息,即使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公司曾经支付款项,故其应需承担不可推卸责任,经过各级政府督促其方支付部分工资。所谓未予施工内容并无约定、交工之时亦未通知相应内容,审计扣减费用无关纠纷事项,一审法院认定金额系***自认,当时各方人员在场签字确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意见,未予施工部分所涉款项无需支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业已支付完毕,***所主张利息系与***之间关系,支持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观点。 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事实理由与公司无关,即使承担责任亦以剩余应付工程款项为限。 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合同主体,作为信访协调单位介入纠纷不属发包一方而系按照上级交办工作拨付工程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453000元(以实际核算为准)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资金利息;2.判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延期工期新增机械租赁费用164235.5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资金利息;3.判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延期工期导致新增人工费用100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资金利息;4.判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5.判令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于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市北改片区(七一工贸小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江油市北改片区(七一工贸小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段”投标、签约合同总价30337533元。 2015年8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签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造价30337533元、工程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1.5%支付公司工程管理费且按工程进度拨款扣收、相关税费按照工程总价3.5%收取、个人所得税按照总价2.5%计取,同时载明“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转入公司账户,承包方协助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承包方不得私自转入自己账户。转入公司工程款按7.5%预留(其中管理费为:1.5%,税费为:6%),其余工程款承包方须及时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个人,公司有权监督拨付,公司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公司结清承包方尾款前,经公司确认承包方已付清本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租赁、加工等与承包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债务、承包方已向公司提供的全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公司与承包方办理结算手续,结清尾款。否则,公司有权预留相应款项,等承包方结清债务后(以当事人的凭证为据)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方可拨付预留尾款。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转包,更不得从中收取质保金和转包费,否则构成违约的,公司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0%收取乙方违约金”。 2015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12274㎡)以412元/㎡综合单价(砌砖抹灰按照256元付款)合计5056888元承包案涉工程土建劳务,同时载明“发包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和提供工作条件;分包人基于发包人的上述保证,在此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全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分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满足发包人要求,缴纳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履约保证金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在完成±0.00施工,并通过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完成整个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并通过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至分包人账户。如超出10天退还,须按欠款利息3%/1月计算。工期:180日历天;2015年10月1日开工,完工日期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个月工期。本工程劳务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作任何调整;第一次支付从主体完成到二楼时(不含砌砖、抹粉水)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量的80%,第二次支付在完成到五楼时(不含砌砖、抹粉水)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量的80%,第三次支付在完成到十楼时(不含砌砖、抹粉水)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量的80%,第四次支付在完成封顶时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量的80%,第五次支付在完成所有砌体及抹灰工程时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量的80%。在竣工验收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总价19%的工程款(即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9%);在审计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将余款(扣除1%的质量保修金)拨付给承包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承包人,不超出10个工作日”。 《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口头约定转包单价每平方米390元。***组织木工组负责人***、泥工组负责人***、钢筋组负责人***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10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完成第4层柱、墙、梁、板、悬挑板;2016年6月10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完成至电梯机房屋顶层柱、墙、梁、板、悬挑板等构件,完成第3-10层内外填充墙砌筑等;2016年10月10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完成至电梯机房屋顶层柱、墙、梁、板、悬挑板、屋面花架等构件,完成第1-16层室内外填充墙砌筑等;2017年12月31日,1#楼按照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完成,2018年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后6次支付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5900000元。2015年11月9日至2022年1月28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代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先后7次支付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共计8754908.57元。2021年3月15日,案涉工程审核金额26025675元。 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随后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12日,***先后13次转账支付***共计4550000元。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领条、领款单共计15份领取劳务人工费用共计4194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借支人工工资50000元。 2019年1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项目负责人***、***、***、***、***、***召开“江油市七一工贸小区工程(劳务工资会议)”,会议决定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其中***54343.95元、***30880元、***15323.88元)。同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5452.2元、***54343.95元、***30880元、***15300元。 因***数次致函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请求协助收取工程欠款,2020年8月6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向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诉求江北片区“七一工贸小区”工程款的函》要求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与***所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 2021年3月25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信访工作协调会”并确认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但审计结果尚未作出、2021年4月2日之前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00000元、双方于半月内完成对账。2021年4月2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1年5月6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七一工贸小区’工程结算会议协调会”,其中争议事项包括:对于天棚未予抹灰***提出扣除80000元、***提出按照每平方米10元扣除;对于人工误工费项目部认可误工及机械设备时间7天、承包方主张误工相关费用15天即半月损失约30000元左右。 2021年5月17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向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江北片区“七一工贸小区”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载明“2021年5月6日,经三合镇人民政府、城建集团公司及项目部、民工班组***等人员共同协商确定:江北片区‘七一工贸小区’工程土建劳务合同承包费总额5056888元,已付4650000元,剩余工程款406888元,其中增加人员误工费、设备损失费15000元,天棚未抹灰扣除122000元,增加、扣除部分未达成协议,双方另行解决。无争议的299888元,应在2021年5月底前支付给土建民工班组承包人***”。 2021年5月25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关于支付江北片区‘七一工贸小区’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的回函》提出各方未就函件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尾款致使项目出现问题尚未清理完毕、请求立即拨付工程尾款。 2021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要求支付姚某、***工资31000元。2021年10月25日,经***签字确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5000元。 2021年11月10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向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清算支付的函》明确根据2021年6月24日领导批示要求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项目部、***、***相关人员及时就***所涉费用进行清算并形成结算支付依据。 2022年1月28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从其代管资金财政专户转账支付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8888.57元用于案涉工程。2022年1月29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8888元。 2022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载明“1.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全部与当事人***无关。2.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当事人***参与的事宜,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当事人***。3.当事人***不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任何费用,即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4.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无论多少全部由当事人***享有领取,即当事人***不享有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江油市北改片区(七一工贸小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段工程,以“工程内签合同”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内部”关系,且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土建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被告***也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被告***再次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因此,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签合同》、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均无效。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请求按照《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转包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这也是造成争议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转包给原告***390元/平方米,被告***每平方米提成22元作为工资、协调费、招待费、交通费等。被告***虽然没有举证证明提成22元/平方米约为5%是施工合同转包的提成习惯,但原告***主张只支付30000元转包费,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在洽谈过程中明确转包给原告***390元/平方米,故予以采信,即原告***从被告***转包的单价为390元/平方米。原告***履行的是《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主体部分,除砌砖抹灰外按256元的量付款”,即按412元/平方米付款,包括了抹灰的义务,原告***主张不包括天棚抹灰,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天棚抹灰认定为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主张按10元/平方米扣除,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以该合同签订人被告***认可的80000元予以扣减。《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完工时间,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作情况说明中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月2日,故延误工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延误工期的原因、责任无法确定。原告未列举出合同约定停工待料延误工期签单,但延误工期较长,故按结算协调会中原告***主张的半月30000元计算停工待料延误工期损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领条均未约定转账支付方式,原告***也未否认现金支付的事实,故其以没有相应转账而否认其出具的领款单、领条,不足以采信。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出庭作证时也认可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故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借款250000元,200000元没有出具任何凭证,且该250000元均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故不予采信。证人柳某系被告***的哥哥,证人姚某、***、蔡某在庭审过程中明显偏向于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且如果有未完成工程,被告***应当首先通知原告***进行修补,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的修补费用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被告***应当向被告***、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056888元-80000元+30000元=5006888元,已付工程款4550000元+195976.15元+100000元+35000元+68888元=4949864.15元,还应付57023.85元。《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结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点成就时间,故只能按竣工验收时间结算支付工程款,即2018年1月7日前应支付工程款的99%为5006319.12元,扣除有争议的12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886319.12元,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已付工程款455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336319.12元;被告***收取被告***455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4279972元,已支付4244000元,还应付35972元。2019年1月12日前应支付保修金,即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有争议的120000元,即被告***应付工程款4936888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及其班组支付工程款195976.15元,共计支付4745976.15元,还应付190911.85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还应付90911.85元。2021年10月25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给***35000元,还应付原告***55911.85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68888元,无争议款项已付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因此,被告***应付利息: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7日为336319.12元*6%/360天*380天=21300.21元;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1日为190911.85元*6%/360天*230天+190911.85元*3.85%/360天*550天=18547.62元;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0月24日为90911.85元*3.85%/360天*202天=1963.95元;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28日为55911.85元*3.85%/360天*93天=556.09元。应付利息合计为42367.87元。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故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23.85元、利息42367.87元,合计99391.72元;二、第三人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支付责任,其支付的款项可在其应付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抵扣;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5972元;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未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陈述其与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同时查明,2021年3月25日召开“***信访工作协调会”,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目前先找个时间把帐算清(对账),希望***积极与公司对账(半月内),对账后先付十万,下周五之前”。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未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1月28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项目负责人***、***、***、***、***、***召开“江油市七一工贸小区工程(劳务工资会议)”决定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1年3月25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信访工作协调会”明确2021年4月2日之前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100000元、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目前先找个时间把帐算清(对账),希望***积极与公司对账(半月内),对账后先付十万,下周五之前”,其后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并无不当。2015年8月28日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江油市北改片区(七一工贸小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同日***签订《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签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2015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以“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江油市北改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随后***、***口头约定转包事宜,应予认定***、***系案涉工程款项实际权利人员,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亦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城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