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403执恢153号
申请人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原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4UFRLS2。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64年7月26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95832555K。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本金75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执恢15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谌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