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彭山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山县彭祖大道三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杰,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早霞,该社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
法定代表人罗喜良,经理。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彭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被告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同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其杰、雷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眉山同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山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彭山信个借(2014)005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经营宾馆及土石方回填,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4月22日,贷款期间内的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后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以被告***、***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北路151号1栋1单元804号的住房131.67平方米及被告眉山同升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红星西路65-71号1层的商铺235.11平方米为此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拒不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为此,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100%,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诉求2、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诉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损失。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眉山同升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彭山信个借(2014)0058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经营宾馆及土石方回填。借款期五年,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9年4月22日。贷款期间内的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后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以被告***、***共有位于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北路151号1栋1单元804号的住房131.67平方米及被告眉山同升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红星西路65-71号1层的商铺235.11平方米为此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其中,该合同第十二条甲方违约情形包括:……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了乙方对违约的救济措施:出现第十二条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候区科华北路151号1栋1单元804号的住房131.67平方米一套(房产证号为:蓉房成房监共字第0042283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4]第10292号),以及被告眉山同升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红星西路65-71号1层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35.1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18662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眉市国用[2007]第01880号)为该借款用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84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9059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5日、5月8日按被告提供的帐号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共计750万元。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后原告无法联系上二被告。故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用公告方式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蓉房成房监共字第0042283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86627号、抵押物品清单、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84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90599号《房屋他项权证》、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是因为***、***从2014年12月21日后就未按月归还借款利息,并在收到原告限期还款通知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按约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在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需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将按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收贷款逾期罚息。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宣布立即到期的一种方式。被告***已于2015年3月21日在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贷款到期之日应当是2015年4月16日。对于原告诉求的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结合本院对贷款宣布到期日的认定时间(2015年4月16日)以及主合同对逾期罚息支付标准的相关约定,具体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以75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上浮70%后再上浮100%,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科华北路151号1栋1单元8楼804号住房一套及被告眉山同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红星西路65-71号单一层的商业铺面作为该750万元贷款本息等的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84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90599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在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并请求确认就案涉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的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为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10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840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905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就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前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300元由被告***、***、眉山同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琳艳
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
人民陪审员  袁兴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