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67-4号。
法定代表人:赵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佩,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漓江西路987号滨海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侯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阳,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以下简称工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合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工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首先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否是元合劳务公司施工,总包方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是存在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以确定元合劳务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再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定元合劳务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工务中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以“无论挂靠还是转包”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工务中心主张权利为由作出错误判决。第一,一审法院对元合劳务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未予查明是错误的。首先,2013年12月26日,中太公司承揽烟台前小学工程后,与发包人工务中心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太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元合劳务公司,全面履行中太公司与工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元合劳务公司成立工程项目管理团队,对工程的技术、施工、安全生产、质量、工程结算等进行了全面的管理与控制,自行组织各班组完成施工且支付农民工工资,自行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如钢筋、混凝土、木材等材料并支付材料款,自行租赁机具并支付租赁费。2015年4月20日,元合劳务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工务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17年度涉案工程被评为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青岛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目标,全面履行了中太公司与工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中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元合劳务公司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是存在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直接决定元合劳务公司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务中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以元合劳务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认定其无权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并非挂靠,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中太公司承揽,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对此均认可。中太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交由元合劳务公司施工。如前所述,元合劳务公司全面履行了中太公司与工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中太公司尽管与工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但其并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管理义务,其只是在收取工务中心工程款后扣留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其余全部支付给元合劳务公司,对此,中太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符合转包的典型特征。第三,在工程转包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元合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工务中心主张工程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元合劳务公司无权主张,认定工务中心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太公司承揽工程后,转包给元合劳务公司施工。元合劳务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元合劳务公司向发包人工务中心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其次,工务中心欠付该工程款保修金本金2,403,073.37元,各方不持异议。2015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满60个月,即竣工验收满5年,2020年4月20日工务中心支付工程保修金2,403,073.37元的期限已经届满,工务中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款2020年4月20日起给付利息。再次,工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元合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仅是针对工程款本金负有付款义务。元合劳务公司向工务中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息,并非司法解释所禁止。第四,元合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务中心欠付的工程款本息具有优先受偿性,中太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对该工程款无受偿权,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工程款债权。上诉期间元合劳务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元合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工务中心主张权利,还能够以转包人中太公司怠于向发包人工务中心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发包方工务中心与承包方中太公司债权金额明确,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中太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元合劳务公司债权金额明确,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中太公司怠于向工务中心主张债权,影响元合劳务公司债权实现,元合劳务公司依法向工务中心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发包方工务中心欠付总包方人中太公司涉案工程债权金额2,403,073.03元,在一审庭审工务中心、中太公司对此已经确认。对此,中太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被合肥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工务中心处冻结的2,403,073.03元债权也足以证明。中太公司收到工务中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元合劳务公司应支付的1%管理费和税金后,无拖欠,元合劳务公司享有中太公司债权金额为工程款2,403,073.03元。如前所述,2020年4月20日,中太公司的2,403,073.03元债权已经到期。根据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中太公司支付元合劳务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是工务中心向其支付,因工务中心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元合劳务公司在中太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到期。在工务中心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届满至元合劳务公司起诉长达6年的时间里,中太公司并没有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工务中心索要到期债权2,403,073.03元本金及利息,其怠于向工务中心主张权利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元合劳务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元合劳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工务中心提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再次,中太公司已长时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其应诉案件多达上千起,就工务中心应支付的到期2,403,073.03元本金及利息,中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也有5起被另案法院协助冻结,中太公司无人组织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元合劳务公司的权利遭受实质侵害,只能依法向工务中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元合劳务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将劳动成果物化到工程中,使工程得以顺利竣工验收,使学校如期开学。元合劳务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工务中心主张到期债权2,403,073.03元本金及利息,合法、合情、合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工务中心辩称,一、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为中太公司,工务中心与元合劳务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工务中心也并不清楚元合劳务公司与中太公司是否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以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工务中心不应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2月26日,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务中心并未就涉案工程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与元合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应由中太公司进行施工并完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元合劳务公司不应与工务中心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要求工务中心支付涉案工程款。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单位名称为中太公司,而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系由中太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项目经理赵国良签字。因此,工务中心并不清楚是否由元合劳务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务中心不应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工务中心并不存在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且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元合劳务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工务中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因此,工务中心不应向元合劳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太公司在工务中心处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全部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依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算后付至95%,余5%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另,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60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黄建竣备字第17-083号),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而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于2022年6月8日到期,到期时原审法院已于2022年6月7日判决驳回元合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尚在上诉期内,在案件未审结、判决未正式生效前,工务中心不应擅自支付涉案工程款,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并已明确是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而非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及其利息,且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本身含义并不当然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因此,工务中心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应仅指工程款本金而不包含工程款利息。元合劳务公司向工务中心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性质,以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但元合劳务公司与工务中心并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在无明确规定进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元合劳务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工务中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应向元合劳务公司所主张的与其建立转包关系或挂靠关系的中太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工务中心已于2020年向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403,073.37元。且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已经审批通过,审批单号:AJ-2020-0000000969。剩余涉案工程款未能最终拨付的原因是由于中太公司未能向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提供收款账户及开具相应发票,不符合正常规定的付款流程,导致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无法完成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因此,并非工务中心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情况,工务中心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工务中心已先后收到两家法院送达的涉及中太公司在工务中心处尚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其中一家法院相关执行人员曾到工务中心处要求执行涉案工程款。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向工务中心作出(2020)皖0191执2896、2897、2898、28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中太公司在工务中心处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403,073.37元。张伟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向工务中心作出(2021)冀0929执570号之二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中太公司在工务中心处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64,184.79元。2022年6月2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法官到工务中心处要求执行涉案工程款,经工务中心与执行法官沟通,鉴于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款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故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并寄送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因此,在本案起诉之前,鉴于涉案工程款已先后被两家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即使本案判决工务中心应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应在判决书中一并释明工务中心的法定履行顺序。综上所述,元合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中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元合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元合劳务公司自行承担。
元合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工务中心支付元和劳务公司工程款本金2,403,073.37元及利息约15万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工务中心承担。诉讼过程中,元合劳务中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另案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在工务中心处冻结的工程款本金2,403,073.3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元合劳务公司诉求的涉案工程保修金2,403,073.37元,工务中心应否向元合劳务公司进行支付并承担利息;元合劳务公司主张其诉求的该保修金应排除其他法院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元合劳务公司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施工,中太公司收取了元合劳务公司1%的管理费,并将工程转包给元合劳务公司,工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元合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交了元合劳务公司与中太公司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工程价款4,598.965615万元)、元合劳务公司购买涉案工程的材料及合同、元合劳务公司发放的人工费、中太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单据等予以证明。经质证,工务中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仅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包括利息在内。中太公司对元合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工务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元合劳务公司挂靠了中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与元合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元合劳务公司无权向工务中心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元合劳务公司、工务中心及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看,系工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又转包给元合劳务公司或元合劳务公司挂靠中太公司进行了施工,且元合劳务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签订,系后补合同,无论元合劳务公司挂靠中太公司施工还是中太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元合劳务公司施工,均违反法律规定,中太公司与元合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元合劳务公司非工务中心的合同相对方,对涉案工程款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其次,因元合劳务公司、工务中心及中太公司均对工务中心尚未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2,403,073.37元无异议,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使工务中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该笔保修金,支付款项的范围也仅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元合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包括在内。再次,因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2,403,073.37元在元合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被其他法院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即使工务中心对该笔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他法院对中太公司在工务中心处的债权也有权采取冻结措施,工务中心事实上亦不能履行本案的支付义务,元合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也无权要求排除其他法院对涉案保修金工程款采取的冻结措施,因此,元合劳务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25元,由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元合劳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7月4日收款收据1份、2019年1月10日收款收据1份,结合2014年6月、2018年11月工务中心向中太公司拨付工程款7,190,000元、973,710.66元的情况,证明中太公司依据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1%的管理费,直接从应付元合劳务公司的款项中扣除71,900元、9,737.11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结合元合劳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八中太公司出具的其他收款收据,中太公司共计收取元合劳务公司管理费466,837.11元,与工务中心已向中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683,710.66元相吻合。
二、(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裁定书债权人为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向其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总包方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被执行法院冻结在发包人处的工程款债权,该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元合劳务公司上诉的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该民事裁定书中实际施工人情形相同,因中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被执行法院冻结2,403,773.73元。元合劳务公司在本案一审时追加诉讼请求,主张另案执行法院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案基本事实、三方主体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查明、定性的前提下,驳回了元合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结算帐户收款凭证、招商银行银行流水、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宗,证明中太公司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43,747,110.66元。
四、河北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元合劳务公司将中太公司开具的发票向建筑工务中心递交后,建筑工务中心将发票对应的金额拨付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根据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元合劳务公司,该发票记载的金额2,403,073.37元正是本案诉争的工程质保金。
五、中太公司拨付元合劳务公司工程款明细表、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太公司通过自身及其关联公司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烟台前小学工程款43,707,110.66元。关于烟台前小学中太公司向元合劳务公司拨付工程款对账问题,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3日,元合劳务公司会计李艳玲通过微信与中太公司财务经理唐磊磊进行对账。元合劳务公司向中太公司发送的对账表所记载的拨款金额为43,707,110.66元。中太公司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均是由工务中心先行向中太公司拨付烟台前小学工程款,中太公司根据与元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元合劳务公司。
六、企业信用报告5份。证明一、中太公司持有中太建设集团河北润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份100%,持有中太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股份100%,持有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股份83.4%,持有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91.15%。通过该四份企业信用报告足以证明该四家公司均为中太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太公司利用其股东身份委托该四家公司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烟台前小学工程款并非法律所禁止,且与事实相符。元合劳务公司与该四家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中太公司委托该四家公司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中太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且通过中太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记载的内容显示,中太公司被诉案件数量巨大,且未能执行结案,其生产、经营已经处于停滞状态,以及上千起案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中太公司怠于向工务中心主张到期的质保金,直接影响元合劳务公司该债权的实现。
工务中心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元合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拨款帐户名称不是中太公司,而是其他公司的帐户名称,无法确定是否是中太公司的帐户给元合劳务公司拨付的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项。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太公司及元合劳务公司均未向工务中心提供该发票,工务中心并不知晓该发票的存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拨款帐户名称及拨款用途无法判断出是由中太公司拨付的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如果是元合劳务公司委托四家公司拨付烟台前小学工程款,应提供书面的委托书,仅凭企业性报告无法看出中太公司与该四家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
工务中心提交证据如下:一、《执行异议申请书》及邮寄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2022年6月2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法官到工务中心处要求执行涉案工程款,经与执行法官沟通,鉴于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款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故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并寄送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二个:一是认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认为涉案执行标的的权属尚未明确,该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涉案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建筑工务局工程基建资金拨款审批表》的一部分,证明就涉案工程工务中心已于2020年向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申请拨付剩余未付涉案工程款2,403,073.37元,且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已经审批通过,审批单号:AJ-2020-0000000969。剩余涉案工程款未能最终拨付的原因是由于中太公司未能向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提供收款账户及开具相应发票,不符合正常规定的付款流程,导致青岛西海岸新区财政局无法完成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因此,并非工务中心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情况,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元合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元合劳务公司也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不得执行该债权,因为该债权系元合劳务公司的工程价款,他人无权收取。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资金拨款申请表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
本院查明,元合劳务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2日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对账表(结算值:49,086,784.03元)》以2014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12个时间节点为时间项,分别列出对应的发票金额、甲方拨款金额、中太收款金额等内容,具体如下:2014年6月6,350,000元、2014年6月840,000元、2014年8月3,120,000元、2014年9月2,740,000元、2014年1月3,610,000元、2014年12月9,930,000元、2015年6月1,000,000元、2017年1月4,500,000元、2018年2月5,450,000元、2018年4月8,170,000元、2018年11月973,710.66元(青岛杯)、2020年9月2,403,073.37元,发票总金额为49,086,784.03元,甲方拨款金额为46,683,710.66元,中太收款金额为46,683,710.66元,除2020年9月发票金额2,409,073.37元对应的甲方拨款金额和中太收款为空外,其他各项的发票金额、甲方拨款金额、中太收款均一一对应,金额一致。表格下方载有:建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公司和元合劳务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庭审中,工务中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中太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取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管理费(具体金额×1%),具体如下:2014年7月4日71,900元;2014年9月3日31,200元,2014年10月20日27,400元,2014年12月13日36,100元,2014年12月26日99,300元,2015年6月24日10,000元,2018年2月6日54,500元,2018年3月5日81,700元,2019年1月10日9,737.11元。
元合劳务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载明其账号收款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7月9日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7,118,100元,2014年9月3日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88,800元,2014年10月9日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712,600元,2014年12月15日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573,900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付款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和400,000元,以上款项用途备注均为青岛一分款或北京五款;2015年2月13日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付款500,000,用途注明为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中太建设集团河北润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990,000元,无用途备注;2017年11月24日中太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分别付款1,400,000元和6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中太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用途均注明为烟台前小学工程款;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7日中太公司分别付款5,450,000元、8,170,000元,用途均注明为工程款;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5日唐磊磊分别付款60,000元和3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元合劳务公司付款金额973,710.66元,备注为工程款;2019年2月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廊坊市诚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该笔用途注明代中太付款)、20,000元、20,000元(该笔用途注明代中太付款)。
元合劳务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载明中太公司持有廊坊市长城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83.40%,持有中太建设集团(廊坊)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股份91.15%,持有中太建设集团河北润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份100%,持有中太建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股份100%。
另查明,工务中心称,涉案烟台前小学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中太公司没有向工务中心提出过质量保修金返还的要求。
再查明,元合劳务公司称其由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冻结中太公司在工务中心处的工程款债权2,403,073.37元,已于2022年7月向该院提议异议,该院尚未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一审对另案查封债权对本案影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对元合劳务公司向工务中心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对元合劳务公司请求判令另案法院不得执行工务中心账户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否审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虽然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且明确指向的是涉案工程款债权2,403,073.37元,但工务中心已向该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院不得对工务中心强制执行,且对工务中心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系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而制定,该权益应具有一定的优先保护性。综上,另案冻结涉案工程款债权2,403,073.37元的行为,不再对本案处理实际施工人元合劳务公司向工务中心追索工程款债权产生影响。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元合劳务公司是否系与中太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公司在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处签章,工务中心将除质量保修金2,403,073.37元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中太公司,即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元合劳务公司主张自承包人中太公司处转包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其虽无法提交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但其持有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其提交的《2021年10月12日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对账表》中载明了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的结算值49,086,784.03元,经中太公司和元合劳务公司双方签章予以确认;其持有的管理费收费单据原件均加盖有中太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管理费收费单据与《2021年10月12日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对账表》所列时间与金额存在一定对应性;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部分款项系中太公司直接转账,用途标注为“工程款”,其他公司部分转账用途标注有“烟台前小学工程款”,部分金额与《2021年10月12日烟台前小学建设工程对账表》、管理费收据所列时间、金额亦存在对应性,且除中太公司之外的其他转账公司多由中太公司控股。中太公司虽然对其加盖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真实印章予以比对,对有无将工程款支付给元合劳务公司等问题均以“不清楚”作答;又因,中太公司认可工务中心就涉案工程仅欠质保金2,403,073.37元的事实,而其并未提交其自己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或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方施工或付款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中太公司亦述及元合劳务公司挂靠中太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由其收取管理费等理由。工务中心与元合劳务公司均否认元合劳务公司系挂靠中太中心承揽涉案工程,工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竣工验收单所载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均为中太公司,而中太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元合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其他证据。综上所述,元合劳务公司主张自中太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并与之确认结算值,中太公司对工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提取了管理费并向元合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中太公司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转包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元合劳务公司转包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其依法请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其二,关于元合劳务公司向工务中心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以及元合劳务公司三方对于工务中心欠付中太公司质量保证金2,403,073.37元均无异议。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60月后向承包人支付。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中予以确认。对于工务中心要求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备案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其本身不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性质,是否备案亦不影响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效力,故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60个月后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工务中心请求返还涉案质量保证金。现工务中心与中太公司均认可工务中心并未向中太公司支付该款,且中太公司对向元合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拒不述明,同时中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元合劳务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元合劳务公司主张发包人工务中心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403,073.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元合劳务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元合劳务公司与工务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元合劳务公司向发包人工务中心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元合劳务公司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另案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在被告工务中心处冻结的工程款本金”,该诉请实质系元合劳务公司对另案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合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073.37元;
三、驳回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25元,由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由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负担30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5元,由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由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负担25624元。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务中心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元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