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健康2号25号楼3**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中太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1023041.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中太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同***一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又违法分包给***、***、***、***,且中太公司作为承包方知道并认可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事实,并转账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中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因此**公司、中太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事实清楚,欠付的劳务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的总劳务工程价款2165841.94元减去已付款1135800元及借支款7000元后为1023041.94元,且***、**公司、中太公司应当以欠付劳务工程款1023041.94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根据举证规则,***、**公司、中太公司应当对主张扣款的抗辩事实进行举证,且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公司、中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罚款等扣款的事实及关联性,对***向他人支付5、7#楼地坪人工工资157000元和3、4、5、7#楼罚款80000元、未完成抹灰工程量的扣款70000元及3#楼被损坏的四个窗户价款6407元均不应在欠付劳务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辩称,1.其与**公司还未结算,认可由**公司、中太公司与其共同支付***、***、***、***的欠付款。2.案涉工程的欠付款只有7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认定扣减的款项正确,但还有4份完工单合计66450元的款项没有扣减,该款项是因为***、***、***、***未做完门窗边等的修补工作,由带班组织工人完成后现场支付工资产生的费用。3.***、***、***、***没有完成5、7#楼的地坪工作,另外找人施工并支付的157000元应当扣减。4.3、4、5、7#楼每栋楼20000元的罚款是中太公司直接扣**公司的款项,但未完成的部分抹灰工程最后是由中太公司项目部完成的,该70000元费用应当扣减。5.因3#楼窗户损坏问题中太公司扣了**公司6407元,应当从***、***、***、***的劳务工程款中扣减。6.中太公司、**公司均未与其进行结算,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1.其与中太公司2011年4月6日签订承包案涉项目1、2、3、4、5、7、15、16#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3、4、5、7#楼分包给了***,约定劳务费265元/㎡,管理费8元/㎡。**公司未与***、***、***、***签订合同,只对***个人结算。根据**公司诉中太公司一案中认定的面积51068.56㎡计算,***结算款应为13941716.88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计支付***12495000元,***已签字认可。另外,***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借支1809022元,总计已向***付款14304022元,因此,**公司已向***付清3、4、5、7#楼的劳务款。***将3、4、5、7#楼抹灰工程分包给***、***、***、***属于个人行为,***、***、***、***起诉**公司不成立,应由***支付***、***、***、***劳务款,**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中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841.94元;2.判令***、**公司、中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83375元(从2015年12月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3.判令***、**公司、中太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4.判令***、**公司、中太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一审判决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施工了由互助土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发包方、青海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代建方、中太公司为承包方、**公司为转包方、***为次转包方的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博川东城印象二期工程3、4、5、7#楼室内抹灰工程、室外散水、屋面及炮楼的找坡和防水相关工程,其中***对3#楼进行了施工、***对4#楼进行了施工、***对5#楼进行了施工、***对7#楼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但***、***、***、***与***、**公司、中太公司均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对***、***、***、***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经***、***、***、***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博川东城印象二期3#楼建筑面积为11960.23㎡,4#楼建筑面积为12026.08㎡,5#楼建筑面积为12799.93㎡,7#楼建筑面积为11367.16㎡(含2个地下室楼梯间),合计:48153.40㎡。(2)7#楼地下室楼梯间建筑面积=2.6m×5.3m×2个=27.56㎡,即: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博川东城印象二期3、4、5、7#楼的室内抹灰工程、室外散水、屋面及炮楼的找坡和防水相关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价格=(48153.40㎡-27.56㎡)×45.00元/㎡+27.56㎡×6.50元/㎡=2165841.94元。该鉴定报告经向***、***、***、***与***、**公司、中太公司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公司、***均对案涉工程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未对门边、窗边、门洞等进行施工,但是鉴定报告结果中包含总建筑面积。对此,鉴定报告经鉴定机构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指定合理异议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经鉴定公司说明,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另外,***提出***、***、***、***未对案涉工程5、7#楼的地坪进行施工,经质证,***表示认可,***提出主楼的地面未施工,商铺的地面是其施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工程款,***、***、***、***认可中太公司和***合计向其支付1135800元。另外,向***、***、***、***应付工程款中需扣除的项目有:1.经**公司、***、中太公司三方确认因抹灰工作缺人而影响工期,属监督不力,向3、4、5、7#楼每栋各罚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2.3、4、5、7#楼抹灰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由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所有抹灰工作,扣款70000元,其中3#楼20000元、4#楼15000元、5#楼25000元、7#楼10000元;3.2014年7月,3#楼抹灰班组损坏3号楼四个窗户6407元;4.***、***、***、***对5、7#楼的地坪未进行施工,***雇佣他人完成并支付钱款1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中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3、4、5、7#楼转包给***,***虽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但其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进行室内抹灰工程、室外散水、屋面及炮楼的找坡和防水相关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中太公司主张,故***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发包方,应向***、***、***、***支付劳务工资。关于具体款项的支付。经鉴定公司进行评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65841.94元,***、***、***、***认可***、**公司、中太公司支付人工工资11358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向项目部分别借支5000元、2000元。同时,***、***认可其未对5、7#楼地坪进行施工,***向他人支付了5、7#楼地坪人工工资157000元。案涉工程中,因抹灰缺人而影响工期,经***、**公司、中太公司三方确认,对3、4、5、7#楼每栋各罚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又因3、4、5、7#楼抹灰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由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所有抹灰工作,扣款70000元,其中3#楼20000元、4#楼15000元、5#楼25000元、7#楼1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50000元。该款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3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并在中太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另外,2014年7月,3#楼抹灰班组损坏3#楼四个窗户6407元。上述扣减的款项因***、***、***、***原因所致,在***、***、***、***的应付款中应予扣减,故***、***、***、***所得劳务款为2165841.94元-1135800元-157000元-150000元-7000元-6407元=709634.94元。关于***、***、***、***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中,***、***、***、***与***之间未进行结算,但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本案中,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709634.94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09634.94元,并承担以70963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原告***、***、***、***负担5995元,被告***负担12010元。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程款结算记录、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9月6日***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3928460元,实际已支付12495000元;2014年9月20日转账支付***600000元;2015年2月18日给***的儿子**转账支付1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扣款800000元。**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属于单方记账,且与***、***、***、***无关,不认识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另,***、***、***、***主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因为**公司违法分包,并不是因为没有结清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名认可,但其与**公司并未结算,而且还有增加工程量,对于未完工程也没有结算。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认可,但并不全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包括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转账给***账户后由***垫付的一期工程管理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之间的相关事实,与其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关于3、4、5、7#**补门窗边、电梯口、施工洞的修补清扫费用的4份完工单,载明3#楼***大工7175元、***小工5625元,合计12800元;4#楼***大工3250元、***小工3675元,合计6925元;5#楼***大工24125元、***小工10125元,合计34250元;7#楼赵钱有大工1875元、***小工3675元,合计5550元。以上共计59525元,并非664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公司、中太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和依据;2.***、**公司抗辩主张扣款的事实和依据。 一、关于***、***、***、***主张**公司、中太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是***与***签订的,***、***、***、***一审举示该《劳务合同协议》及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据时,其证明内容亦是中太公司将承包的3、4、5、7#楼及部分地下室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后**公司转包给了***,***再次转包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但禁止承包人转包工程,亦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而且禁止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因此,**公司、***及***、***、***、***之间属于对劳务分包工程进行层层转包及再次分包的违法行为,故案涉《劳务合同协议》属无效合同。经查,该《劳务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即案涉3、4、5、7#楼的室内抹灰、室外散水等劳务工程,实际由***、***、***、***分别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及实际向其分包劳务工程的***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款正确。本院(2020)青02民终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太公司与**公司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据此,劳务转包及再分包的***与***、***、***、***亦非实际施工人。所以,***、***、***、***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公司、中太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中太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抗辩主张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的劳务施工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折价补偿***、***、***、***劳务施工的劳务款,且其认可至今欠付劳务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理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受到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未认定该《劳务合同协议》的合同效力,二审予以纠正。但一审经司法鉴定后,认定***支付***、***、***、***劳务款2165841.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正确的。 其次,***、***、***、***在二审庭审中仅认可在应付劳务款2165841.94元中扣除已支付的人工工资1135800元及***、***的借支款7000元,对其他扣款均不认可。其中,对于***及**公司主张扣除本院(2020)青02民终3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扣除的150000元,系案涉3、4、5、7#楼的罚款80000元及未完成抹灰工程量的扣款70000元,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该150000元系结算时**公司同意扣除案涉4栋楼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扣减该15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主张扣除2014年11月16日完工单上由其签名同意支付***手下**对5、7#楼地坪的施工款157000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工地带班***签名确认收款人**出具的3张现金支出凭单,足以证明其支付了5、7#楼地坪的施工款157000元的事实,对此,***及***在一审中均认可未施工5、7#楼地坪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扣除该157000元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主张扣除2014年11月28日4份完工单上由其签名同意支付的2014年7月-11月3、4、5、7#**补门窗边、电梯口等人工工资66450元,经查,其一审提交的该4份完工单上均有工地带班***签名确认,同时提交了中太公司互助项目部向**公司及各抹灰班组的整改通知及整改通知单,但***、***、***、***并未提供其已整改的相关证据,且**公司认可***已支付了修补工人的工资,***的该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3、4、5、7#楼的4份完工单上所注明大、小工的工资金额,4栋**补人工工资共计为59525元,并非***主张扣除的66450元;对于***、**公司主张扣除损坏3#楼4个窗户的费用6407元,系**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互助东城印象)》的借款明细单中2015年12月9日的6407元,注明“2014年7月3#楼抹灰班组损坏4个窗户16.32平方”。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交付工程之前劳务施工班组应对工程质量瑕疵及损坏设备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且***认可该笔扣款已由中太公司直接从**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扣减3#楼损坏窗的6407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主张扣除相应款项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还应向***、***、***、***支付的劳务款为650109.94元(应付款2165841.94元-已付款1135800元-借支款7000元-4栋楼扣款150000元-5、7#楼地坪款157000元-4栋**补款59525元-3#楼损坏窗户款6407元)。经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与***《劳务合同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97%的劳务款,3%的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因此,***、***、***、***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扣留3%质保金半年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劳务款585134.68元(650109.94元-2165841.94元×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2726.68元(585134.68元×4.35%÷2);自双方约定扣留3%质保金半年期限届满后的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劳务款65010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91987.85元(650109.94元×4.35%÷360天×1171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劳务款65010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部分抗辩事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主文中缺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款650109.94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4714.53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款650109.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上诉人***、***、***、***负担7202元,被上诉人***负担10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5元,由上诉人***、***、***、***负担7202元,被上诉人***负担10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