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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8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7月30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甘肃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7877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劳务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兰州市七里河区银滩金茂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任命第三人***为其公司经理并兼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后原告经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雇佣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2、3、4#主楼及地下室提供劳务。2020年1月21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结算,总计劳务款项2137755.3元,已付款项135万元,尚欠付787755.3元。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甘肃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承接案涉项目是由本案第一被告***负责实际施工的(被答辩人也清楚这一基本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实际付款关系。被答辩人系***组织的施工人员,被答辩人所述其完成的劳务工作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付款责任属于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第一责任人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银滩金茂广场(商住楼)一期、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2014年3月1日,某某甘肃分公司发出中建甘人字〔2014〕01号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聘任***同志为某某甘肃分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兼任“银滩金茂广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原告***班组由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雇佣从事2、3、4号主楼和地下室涂料和刮腻子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班组完成劳务工作后,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劳务承包结算单,确认原告班组产生劳务费2166155.3元,扣除款项:保修金108307.8元、零工2个400元、2019年维修扣工28000元,最终确认劳务费为2029447.5元;已支付135万元,剩余款项679447.5元。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20年1月21日***涂料班组***本人确认工程量、零工数量及单价、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以上内容均无任何异议。”结算书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现该项目已于2019年底交工,交付投入使用,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书结算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787755.3元(含质保金108307.8元)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现质保期已到,原告将质保金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877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甘肃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系为完善手续,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挂靠有资质的某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甘肃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某某甘肃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7755.3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