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6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2002号中央大道A栋6D-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94715L。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蔡某1,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蔡某1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皖1622执恢896号之二执行裁定,续冻结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在温州市茶山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温州新农投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00万元。深圳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4)皖162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驳回鼎盛公司的异议请求。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鼎盛公司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4)皖162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2、依法改判中止对中太公司在温州新农投公司到期债权600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鼎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尚未支付给名义施工人中太公司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鼎盛公司所有,中太公司既未投资也未施工,对案涉项目不享有到期债权。目前,案涉项目复议申请人仍欠付农民工工资、劳务分包费、混凝土等材料款,发包方直接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能够保障项目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及时支付。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是案外第三人,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应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蔡某1答辩称:鼎盛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冻结中太公司在温州新农投公司到期债权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鼎盛公司对温州新农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性质上不具有专属性和优先受偿性,其受偿顺位不能优先于蔡某1在先冻结的债权。
执行法院查明,蔡某1与中太公司、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6)皖1622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认定***将其对于中太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蔡某1的协议有效,判决: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蔡某13960203.25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3)皖1622执恢896号之二执行裁定:续冻结中太公司在温州茶山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6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鼎盛公司与中太公司、温州茶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浙03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太公司与温州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茶山公司签订《茶山街道山根村A-006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工程BT建设项目合同》后,中太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施工方又整体转包给鼎盛公司并收取工程结算总价0.9%的管理费。故中太公司和鼎盛公司之间属于转包关系。该转包因违法而无效。鼎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2019年12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2月明确涉案工程保质期已届满。中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温州茶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太公司欠付鼎盛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597090.1元;二、温州市茶山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597090.1元范围内对深圳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执行法院认为,2013年8月中太公司参与组成的联合体与茶山公司签订《茶山街道山根村A-006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工程BT建设项目合同》、《茶山街道山根村A-006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工程BT建设项目提前回购续建补充协议》后,中太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及施工方又整体转包给鼎盛公司。中太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的转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而被认定无效,但鼎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享有要求中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并基于上述债权而依法享有代位向温州茶山公司主张直接给付下欠工程款的权利。
蔡某1作为债权人,对于怠于履行债务的中太公司,同样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鼎盛公司对中太公司享有债权的清偿顺序并不优先于蔡某1的债权,不能排除该院冻结中太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鼎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先债权的主体范围须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鼎盛公司作为温州新农投公司与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中太公司应支付鼎盛公司工程款,温州新农投公司仅在欠付鼎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鼎盛公司对温州新农投公司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性质应为一般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此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或他人不能以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或阻却执行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如果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涉及优先债权等情况,不能对抗在先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或他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当然阻却执行。本案中,鼎盛公司作为温州新农投公司与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该工程款债权的支付请求权为一般债权,无法阻却执行法院对工程款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因执行法院对中太公司在温州新农投公司处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冻结时间在先,故执行法院有权先行对温州新农投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鼎盛公司所提中太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中太公司对温州新农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具备支付和强制执行条件,因此,执行法院裁定继续冻结该应付工程款中的600万元并无不当。
对鼎盛公司所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因鼎盛公司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法院冻结中太公司在温州新农投公司处到期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其身份应为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审查,并无不当。综上,鼎盛公司的复议申请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