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2058号
原告:幸某某,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四川蜀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岳某某,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幸某某的鉴定申请,委托银川华实伟业过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93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粉刷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工资共计3392612.398元。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岳某某,被告岳某某在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后,尚欠劳务工资82612元,以及按工程总量5%暂扣的186747元,合计2693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岳某某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太公司未到庭答辩。
岳某某辩称,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合同的订立、磋商及履行,涉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故原告起诉被告岳某某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幸某某与中太公司签订《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粉刷项目劳务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将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中室内外墙面粉刷、楼梯间、电梯间等外挂网、外立面整体粉刷、构造柱等粉刷工程交由幸某某施工,除施工吊篮、电梯外,其余所有工具等由幸某某自备;粉刷单价按实际粉刷面积每平米25元计算,含阴阳角洞及收口,单价一次性包干,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变更等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备注约定因后增工程量单价变更,六层以上楼梯间踏步区按45元/平方米计算,六层以下楼梯间踏步区按40元/平方米计算,汽车坡道按100元/平方米计算。该《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粉刷项目劳务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中太公司印章,“委托代表签字”处由***签名,“乙方(盖章)”处由幸某某签名。《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粉刷项目劳务合同》签订后,幸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24年8月12日,幸某某与***签订《粉刷工程任务书(幸某某)》(复印件,幸某某称***系岳某某的会计),显示的涉案工程总价为3734949.36元,扣除项目保险费37349.4936元、2014年5、6月用工15840元,2015年7、8月份用工19200元、暂扣5%工程款(一年返)186747.468元、10月份清理一层余浆垃圾2240元、零星抹灰大工8200元、28#楼18-31轴余浆小工27200元、零星粉刷大工7400元、24-26#楼3-17轴清理26160元、材料赔付款12000元后,合计金额为3392612.398元,借支860000元,结余2532612.398元。提交《委托书》(复印件),显示***、***等人员委托幸某某向中太公司索要劳务费。提交短信记录(打印件),显示幸某某向电话号码为139XX******(与岳某某提交授权委托书中电话号码一致)的用户发送短信索要劳务费。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15日***给幸某某转款50000元,2020年8月18日转款50000元。证明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合计3392612.398元,自2017年起幸某某开始催要劳务费,但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短信内容未提及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委托书无法核实真实性,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人为案外人***,无法证明与岳某某有关。
庭审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有权代表中太公司或岳某某进行结算,且《粉刷工程任务书(幸某某)》为复印件,幸某某申请对其实施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现场勘验、征求意见后,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744547.92元。幸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岳某某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鉴定依据的资料《粉刷工程任务书(幸某某)》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另鉴定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幸某某主张的269359元劳务费能否成立。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幸某某主张岳某某挂靠中太公司施工,要求中太公司、岳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岳某某辩称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幸某某起诉岳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涉案《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粉刷项目劳务合同》由幸某某与中太公司签订,岳某某并未在合同中签章,幸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仅能显示其与***进行工程结算,***给幸某某转账款项,不能证实***、***系岳某某雇佣的人员或其二人有权代表岳某某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幸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岳某某挂靠中太公司施工的事实,幸某某施工过程中也未与岳某某订立过任何的协议等,虽幸某某给岳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催要款项,但短信对方并未明确答复欠付幸某某款项或与幸某某形成合同关系,且根据幸某某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劳务人员也是委托幸某某向中太公司索要劳务费。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幸某某与中太公司。幸某某属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中太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幸某某施工,故前述幸某某与中太公司签订的《银川市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23-26#商服楼粉刷项目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现场勘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幸某某可向中太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幸某某主张工程造价按照《粉刷工程任务书(幸某某)》计算,根据该任务书显示,工程造价为3734949.36元,虽该任务书未经中太公司确认,但幸某某主张的工程总价金额低于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4744547.92元,故幸某某主张的269359元劳务费亦应低于中太公司实际未付劳务费金额,且中太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举证或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幸某某主张的269359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幸某某要求岳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如前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幸某某与中太公司,故对幸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幸某某劳务费269359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中太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原告幸某某与被告中太公司各负担7500元,均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