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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5107号民事判决,改判核减某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的金额,上诉金额为4298666.76元。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计算依据(2023)甘010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载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中发包方(某某石化公司)甲供材料21712885.28元,计算2%的管理费434257.7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甘0104民初2549号判决载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中发包方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4779059.93元。但涉及的652万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根本就没有这部分款项,不存在需要发票的问题。根据《和解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计算的556836.07元只是暂按中标价计算,并不是最终结论。但涉及的发包方向某甲公司支付的64779059.93元因为是由某甲公司向兰石化开票并己经缴纳税款,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按5.42%承担3511025.05元没有任何依据。652万元多开发票按5.42%计算的税款353384元,综上,我方认为多认定了4298666.76元。2.进一步说明涉及由某乙公司给某某石化公司出具652万工程款发票并没有实际使用,因为结算就没有这部分工程款,没有开票的事实依据。某乙公司也没有缴纳税款的凭证,涉及的税款222984元,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某乙公司支付的18万元的劳务费,是其他项目的付款,西固区国税局装修项目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也作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没有任何依据。4.法院认定的556836.07元,这笔款项必须以中标价所涉工程款开具发票为前提,但实际只开票72901298.49元,其它金额是税费预交,但实际并没有出具发票。该款项应当包括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295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欠款339013元,不应当重复支付,更不应当计算利息。5.根据双方实际对账情况,以下是我公司对双方账务分担情况的说明:兰石化项目总结算金额159393243.70元,我公司应承担管理费5578763.53元(结算金额159393243.73.5%),应承担已开票税金3951250.38元(中太开票金额792901298.495.42%),***费用339013元,共计9869026.91元;我公司向某乙公司打管理费556836.07元,某乙公司应承担由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104民初2549号案件受理费360631.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2467.51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兰石化支付某乙公司72901298.49元,减去某乙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3480512元,减去我公司应承担部分费用9869026.91元,加某乙公司应承担费用922467.51元,某乙公司最终欠我公司474227.09元。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对管理费和税金的认定。案涉某某甲方出具的最终结算总价款159393243.7元,其中包含甲供材21712885.28元。《和解协议》中约定管理费、税金“以实际结算价款数字为依据”,因此对于甲供材涉及管理费是由事实和计算依据的。关于652万元工程款涉及的发票税金,某乙公司早已于2021年6月17日将该笔发票交至某丙公司财务***处,有***的签字确认,且该交票行为某甲公司当时是完全知情的,直到本案一审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已过去多年,该笔发票某乙公司早已入账并足额缴纳税金,不能仅凭某甲公司单方称未实际使用就否定发票及税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且在《和解协议》中,某甲公司是认可计算该笔税金后才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56836.07元,该笔款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而是某甲公司自认且已履行的事实,该数字并非随意计算,而是基于当时开票、付款的具体数字而详细计算得出的,某甲公司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数字的给付义务,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协议关键内容的承认,某甲公司现否认该笔税金行为与之前的履行行为互相矛盾,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税金的计算基数应以79421298.49元(652万元包含在内)计算为准并无不当。二、关于18万元费用问题。某甲公司称18万元是其他项目付款,与本案无关,但在实际操作中,该笔费用的支付与案涉工程存在紧密联系,且在相关财务账目中均有体现,能够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关支出,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某乙公司的付款认定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案件款项问题。上述款项计算并未涉及***案件的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和解协议》中单独约定了该笔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其在施工过程中引发债务合情合理。四、关于双方账务分担问题。某甲公司提出的所谓双方账务分担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其计算方式和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工程结算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准确核算,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给付货币4336962.26元,并承担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以4336962.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3.65%(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给付货币339013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法律规定的进项发票;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2日,***诉中国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第三人孙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339013元及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102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针对乙方与中国某某公司、甲方“兰州某某公司文化街区二期工程806#-816#综合住宅楼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部分内容):1.乙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完成兰州某某公司文化街区二期工程806#-816#综合住宅楼三标段工程项目;2.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3.5%的管理费以及承担5.42%的税金(开具发票前支付税款),上述比例均以本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数字为依据,现暂按项目中标价款136950936.6元计算管理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先行支付管理费及社保费用共计556863.07元,付款完成后甲方出具委托支付凭证,如乙方未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上述费用,该协议无效,所有和解内容也不作为任何诉讼的而承诺或认可;3.因本工程引发的债务关系均由乙方承担,但案涉工程涉及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工程***案件的责任主体为甲方,且依据判决确认欠款金额339013元,以及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乙方在要求甲方出具发票前支付税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202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甘肃分公司银行转账556836.07元,并备注用途“工程管理费”,该费用为以中标金额计算的管理费和税金,具体构成为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3660522元-应付工程款63103685.93元,其中应付工程款63103685.93元=兰州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72341298.49元-按中标金额136950936.60元的3.5%计算的管理费4793282.78元-按某乙公司已向兰州某甲公司开票金额79421298.49元的5.42%计算的税金4304634.38元-已缴纳的社保费用139695.4元。2023年12月25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如下:2015年10月,兰州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某乙公司为“兰州某某公司文化街区二期工程806#-816#综合住宅楼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后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最终结算审定,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为159393243.7元。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2021年某甲公司以兰州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为被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即本案证据之一)后撤回该案起诉。还查明,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为***、***、***等三人缴纳社保费用5958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款项4336962.26元及利息的诉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某甲公司自愿向甲方某乙公司缴纳3.5%的管理费以及承担5.42%的税金(开具发票前支付税款),上述比例均以本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数字为依据,暂按项目中标价款136950936.6元计算管理费。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结算金额与中标金额之间的差额为22442307.1元(159393243.7元-136950936.6元),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按照中标金额计算的管理费、税金,即556836.07元,因此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差额部分计算的管理费和税金。案涉《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按照5.42%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且已经实际支付的556836.07元中,税金就是按照中标金额的5.42%计算,因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认可税金的承担比例,亦应当预见到该部分的费用支出,而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以5.42%的标准高于正常税率、某乙公司不开具发票就不应支付税款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应税税基(项目实际结算金额159393243.7元-某乙公司已向中国某某公司开票金额79421298.49元-甲供乙领主材费21712885.28元)按照3.42%产生的税费1992459.85元,在某甲公司直接向中国某某公司开票时已自行承担,应予扣减。关于社保金额59582.76元,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一次性先行支付管理费及社保费用共计556863.07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社保费用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结合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为***、***、***等三人缴纳社保费用59582.76元,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社保费用59582.76元。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有652万元发票为其直接向中国某某公司开票、其不应承担按照3.42%产生的税费;其与原告之间58万元往来款系个人借款、非本案纠纷。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表显示中国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收652万元发票、领票人为***,该时间早于《和解协议》签订的2022年10月11日,且和解协议项下实际支付的556836.07元计算方法为: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3660522元-应付工程款63103685.93元,其中应付工程款63103685.93元=兰州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72341298.49元-按中标金额136950936.60元的3.5%计算的管理费4793282.78元-按某乙公司已向兰州某甲公司开票金额79421298.49元的5.42%计算的税金4304634.38元-已缴纳的社保费用139695.4元,因此某甲公司按照556836.07元金额付款,即为认可该金额计算方法中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3660522元、应付工程款63103685.93元、某乙公司已向兰州某甲公司开票金额79421298.49元,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的管理费、税金和社保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管理费785480.75元(22442307.1元×3.5%)+税金(实际结算金额159393243.7元-某乙公司已向兰州某甲公司开票金额79421298.49元-甲供乙领主材费21712885.28元)×3.42%+(实际结算金额159393243.7元-某乙公司已向兰州某甲公司开票金额79421298.49元)×2%+社保金额59582.76元,总金额为4336962.26元,结合某甲公司已向兰州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了税费1992459.85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对该诉请支持2344502.41元(4336962.26元-1992459.8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和解协议》没有对利息的承担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339013元的诉请及利息的诉请,该费用及利息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由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该笔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且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其已实际支付,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339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开具法律规定的进项发票的诉请,开具发票并非双方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该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对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因案涉《和解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受偿权,对于本次诉讼可能获得的任何货币及相关经济利益均由某某甘肃分公司代表其受偿收款,且中国某某公司多次将案涉项目资金支付给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并由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开具发票,由此亦能印证某乙公司授权其甘肃分公司参与本案结算,某乙公司放弃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承继其权利义务,因此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2344502.41元;二、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费用339013元及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19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8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某甘肃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乙公司依据其与某甲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某甲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一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首先,《和解协议》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针对“兰州某某公司文化街区二期工程806#-816#综合住宅楼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中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款项结算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某甲公司)自愿向甲方(某乙公司)缴纳3.5%的管理费以及承担5.42%的税金(开具发票前支付税款),上述比例均以本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数字为依据,现暂按项目中标价款136950936.6元计算管理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先支付管理费及社保费用共计556836.07元……因本工程引起的债务关系均由乙方承担。但案涉工程涉及的***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工程***案件的责任主体为甲方,且依据判决确认欠款金额339013元,以及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乙方在要求甲方出具发票前支付税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税费、某乙公司为华特邦三名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案涉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即(2021)甘0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案)中确定由某乙公司支付的欠款339013元,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均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相关款项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中标价为136950936.6元及最终结算价为159393243.7元均无异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均是按最终结算价为依据。导致双方计算发生偏差和争议发生在以下几个方面,现逐一分析如下:1.双方对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某乙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2341298.49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收到的款项为72901298.49,款项差额为560000元,该560000元系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甘肃某某混凝土公司诉某乙公司第三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从案涉某某甲方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账户扣划,某甲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当视为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款项是从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账户上扣划而非从某乙公司账户扣划,不能认定某乙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其次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第三工程局与本案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在存在争议情况下,该款项是否能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款应由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确定或另案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无权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2.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总共应向某某甲方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应为工程结算总价款扣减甲供主材费,某乙公司主张的甲供主材费为21712885.28元,某甲公司主张的甲供主材费为21820776.51元,二者的差额为107891.23元,某乙公司该主张的依据是某某甲方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工程结算中确定的金额,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加上自己向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比实际应开具的发票多开具了652万元的发票,因此应当扣减多开具652万元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费。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实际向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了79421298.49元的发票且交付给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在前,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在后且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已经向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部分发票是明知的,因此导致多开具652万元工程款发票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某乙公司,多开票造成的税费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4.《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及的33901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款项并未在达成《和解协议》时一并支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重复计算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5.某甲公司主张(2023)甘0104民初2549号案件受理费360631.44元,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23)甘0104民初2549号案件系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工程引起的债务关系均由乙方承担”,因此该款项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6.某甲公司认可其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3660522元,但抗辩其中有180000元系其他项目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某甲公司主张其实际向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64671168.70元发票,其已实际向税务部门按照3.42%的标准支付了相关发票税款,因此其不应当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约定税费标准5.42%与实际税费标准3.42%差额2%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对案涉工程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项结算达成的合意,作为专业的建设公司,某甲公司对于税务机关对工程款按照3.42%标准开具发票是明知的,且案涉《和解协议》达成时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556836.07元的计算依据亦是按照5.42%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向某某石油兰州某乙公司开具发票79421298.49元的税费,某甲公司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某乙公司实际支付了556836.07元,因此某甲公司对于约定税费标准与实际税费标准存在2%差额是明知且同意的,应认定为某甲公司认可按照管理费3.5%的标准及税费5.42%的标准与某乙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以其实际支付了部分税费抗辩其不应再按约定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款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信。8.一审判决已经扣减了某甲公司按照3.42%标准支付的税费,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税费的情形,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8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