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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5民初4499号 原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袁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开具13824718.78元工程款发票;二、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多交税款应由税务部门退还给原告资金人民币946299.3元,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524644.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0943.42元,并以9462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支付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挂靠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承揽原告在隆化县××镇××村鲍家营(现天洋花园小区)开发的小区建设工程,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民终8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再给付被告***、袁某工程款10039521.57元,被告应给原告开具13824718.78元发票,原告已给付3785197.21元(13824718.78元--10039521.57元=3785197.21元)工程款部分,因被告没开发票,导致原告多交企业所得税部分946299.00元(3785197.21元X25%=946299.00元)未退还,产生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原告开具13824718.78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3824718.78元工程款发票,现原告再次提起相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