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24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38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太公司中标承建商洛市明珠花园保障房1号楼盘工程,成立了项目部。2014年10月9日,被告中太公司明珠花园保障性住房工程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1号楼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自2016年4月起受被告***雇佣在1号楼水电工程中提供劳务,工资按照出勤天数,每天160元支付。2015年4月30日,商洛市江南惠民小区建设管理处与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合同书》,因商洛市明珠花园工程需要,向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西门子SE系列电梯”52台,由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相关有资质单位进行安装,2017年6月26日7时30分许,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1号楼电梯开到高层检查机房,7时40分许,原告***与工友***到1号楼内库房取工具及电梯钥匙准备上18楼干活时,原告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进入后,跌落到负一层电梯井内受伤,工友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91525.62元,其中2017年6月26日-7月11日期间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花费127749元,经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7386.88元,起诉时原告予以扣减,故医疗费只主张了122056.74元。2022年7月30日,商洛市商州区医疗保障局通知原告退还报销的77386.88元,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已经退还医保局77386.88元,现原告医疗费遭受损失,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太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被告中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相同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中太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4月9日由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1002民初432号判决书,并于2019年进入执行,在该案中,原告本次诉请也已包含在内,同时***及中太公司已按照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1002执1227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履行完毕并结案,这一点请审判长可以调阅上述案卷材料可知。此次原告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提请本次诉讼也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已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无再次赔偿义务。在之前的诉讼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缴纳执行费等,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存在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提请审判长注意,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由***及中太公司提前承担并垫付,原告本次诉请的金额,原告不是权利主张的主体,而是***及中太公司,***及中太公司在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后,将上述费用发票交于原告,由其向医保局报销而后需要返还给***及中太公司,但原告报销后并未将报销金额返还给***及中太公司,依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已将报销金额退还给医保局,但报销金额的权利主体是***及中太公司,而不是原告,现原告将退还医保局的金额另行要求***和中太公司承担,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太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3、商洛市商州区医疗保障局文件;4、转账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太公司中标承建商洛市明珠花园保障房1号楼工程,2014年10月9日,被告中太公司明珠花园保障性住房工程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1号楼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商洛市江南惠民小区建设管理处与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和《电梯安装合同书》,向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西门子SE系列电梯”52台,由华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2016年4月***受雇于被告***在1#楼水电工程中提供劳务。2017年6月26日7时30分许,陕西华科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1号楼电梯开到高层检查机房,7时40分许,原告***与工友***到1号楼内库房取工具及电梯钥匙准备上18楼干活,原告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进入后,跌落到负一层电梯井内受伤,工友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开放性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4、第4腰椎骨折;5、右腕关节骨折伴脱位;6、下颌软组织挫伤。”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7日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有“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等,支出医疗费196977.24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换药支出医疗费2466.38元,并因就医支出住宿费9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1525.62元、转院到西安救护车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2018年8月2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后续需择期行腰第4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2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之父***生于1948年5月11日,母亲***生于1950年7月9日,***、***夫妇生育有原告***等4个子女。原告之子***生于2011年10月4日,女儿***生于2016年8月12日。原告医疗费中经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7386.8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其医疗费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梯并未交付验收;被告***不具备从事水电劳务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陕10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1、原告***损失医疗费122056.74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94780.8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990元,共计389777.54元。由被告***赔偿331310.91元(已付196325.62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原告***负担3593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33元。
2022年7月30日,商洛市商州区医疗保障局向***发出商州医保退字[2022]14号责令退回医保基金通知书,内容:根据《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商州检行公建[2022]47号)反馈,你本人2017年6月26日因伤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保报销77386.88元,系入院时隐匿受伤事实,编造意外伤害无第三人责任资料,形成违规报销事实。限你本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报销金额77386.88元退回商洛市商州区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入户。2022年9月14日,***将医保报销77386.88元退回上列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发生系原告***准备乘电梯上18楼干活过程中,掉落到负一层电梯井内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应当明知该电梯并未交付验收,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检查电梯是否能够安全使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梯钥匙打开电梯门进入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属违法分包行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386.88元,由被告***赔偿85%为65778.8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虽案件事实相同,但诉请不同,故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将医保报销费用77386.88元退回医保基金收入户,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77386.88元,由被告***赔偿65778.8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