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春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解玉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春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第9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春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春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春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为1207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春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
审判员程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