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7民初1292号
原告:*保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玉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国与被告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柘汪工业园区H标戴盘路(连云港大道)绿化交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华阳园林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支付,涉案工程在200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应当在2009年12月24日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截止至2011年12月24日。现在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字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7日,原告王保国(乙方)、被告华阳园林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柘汪工业园区H标段戴盘路(连云港大道)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柘汪镇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绿化施工(挖坑、苗木采购、施肥、种植、打药治虫、打支架、养护管理等),按甲方和发包方签订全部条款和工程内容执行。工期自2005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28日。养护期限为两年。合同价款2282921元(甲方收乙方合同价款的25%管理费),变更部分按实结算,甲方收乙方变更价款25%管理费。(工业园区景观设计费按工程款总额比例分摊到各项目部,按实扣除)。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付款按具体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的苗木种植完成总工程量10%付总工程款的10%的75%;完成总工程量40%付总工程款15%的75%;完成总工程量80%付总工程款15%的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即第一年下半年付总工程款10%的75%,第二年上半年付总工程款20%的75%,第二年下半年付总工程款20%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保国组织人员按期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王保国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532333.1元。截止至2008年2月5日,原告王保国认可收到被告华阳园林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8565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王保国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阳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涉案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约定,工程余款应在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未付,原告*保国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1年10月20日。原告*保国直至2016年6月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王保国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