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06民初4093号
原告:*保国,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南路29号名人世家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解玉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国与被告连云港华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保国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华阳公司给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柘汪工业园区H标戴盘路(连云港大道)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为柘汪镇工业园区,隶属赣榆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